(2016)粤1702民初2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阳江市红佳实业有限公司与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林进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江市红佳实业有限公司,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林进卓,郑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2民初2912号原告:阳江市红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金山路随垌工业区随垌环山公路边。法定代表人:王宏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振干,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谢汝用,广东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区东风三路**号。法定代表人:梁荣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志豪,广东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阮永华,广东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进卓,曾用名林进华,男,196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阳江市阳东区,被告:郑香,女,196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阳江市阳东区,原告阳江市红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佳实业公司)诉被告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集团公司)、林进卓、郑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原告红佳实业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郑香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红佳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汝用,被告建安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志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进卓、郑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江市红佳实业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建安集团公司、林进卓、郑香连带支付原告货款407000元及资金占用费(三被告每天支付所欠货款总额0.1%的资金占用费给原告,自2014年9月13日起计至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建安集团公司、林进卓签订了钢筋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建安集团公司、林进卓供应钢筋,送货地点为肇庆市星湖新天地商业街C栋工地,并约定货款在供货之日起30天内付清款项的80%给原告,若未按时付清余款则被告须每天支付所欠货款总额的0.1%的资金占用费。被告建安集团公司、林进卓超过合同款项期限多日仍未支付原告货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建安集团公司、林进卓追讨,两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郑香与被告林进卓系夫妻关系,本案货款纠纷发生在林进卓与郑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郑香应对本案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建安集团公司辩称,1、林进卓并非建安集团公司的员工,建安集团公司也没有委托林进卓与红佳实业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建安集团公司没有承建肇庆市星湖新天地商业街C栋工程,至今也没有收到红佳实业公司提供的任何货物;2、在红佳实业公司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中盖有字样为“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是虚假的,该印章并非建安集团公司的真实印章,建安集团公司也从来没有在《钢材购销合同》加盖有“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3、钢材购销合同的印章不是在被告建安集团公司处盖章的,也不是被告建安集团公司的员工所盖的,至于如何取得这个相似的印章不清楚,被告建安集团公司没有肇庆市星湖新天地商业街C栋工程,没有承建该工程,被告林进卓也没有挂靠被告建安集团公司承建该工程。综上,红佳实业公司起诉建安集团公司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其对建安集团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林进卓、郑香没有到庭,也没有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诉讼中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钢材购销合同》、《送货单》,证明(1)、被告建安集团公司的主体身份情况;(2)、原告与被告建安集团公司、林进卓于2014年8月8日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原告按合同向被告供应钢筋共101.75吨,总金额为407000元(不含资金占用费)。4、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1)、被告林进卓、郑香身份情况;(2)、被告林进卓、郑香系夫妻关系,本案货款发生在被告林进卓、郑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5、《工程承包合同》,证明被告林进卓挂靠在被告建安集团公司处并以被告建安集团公司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被告建安集团公司、林进卓应对欠原告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建安集团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建安集团公司认为其不应成为本案被告,被告林进卓也不是被告建安集团公司员工。对证据3真实性不清楚,建安集团公司认为盖有被告建安集团公司的印章是伪造的,对被告建安集团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对送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不清楚该证据的真实性,货物是直接送到肇庆市星湖新天地商业街C栋,并不是送货到被告建安集团公司,而被告建安集团公司并没有承建该工程。对证据4不清楚。对证据5由于原告没有原件,建安集团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工程承包合同》、《钢材购销合同》是两份独立的合同,签订有《工程承包合同》并必然代表该合同双方当事人按合同约定条款履行,有可能在签订合同后双方没有履行,如发包方另行与其他承建单位签订合同,从《工程承包合同》第六条可以说明,工程的完工期限是2014年7月1日,而购销合同签订期限是2014年8月8日,也即说明假设肇庆市星湖新天地商业街C栋是由被告建安集团公司承建的话,也在2014年7月1日完工,不可能再于2014年8月8日购买钢材。被告建安集团公司在诉讼中针对其答辩请求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红佳实业公司是以制造、生产、塑料日用制品、五金、不锈钢制品等为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建安集团公司是以承接、建造、楼房建设、建筑安装工程为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林进卓与被告郑香于1988年4月15日登记结婚,是夫妻关系。2014年8月8日,被告林进卓以被告建安集团公司的名义(甲方)与原告红佳实业公司(乙方)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主要约定甲方承建的肇庆市星湖新天地商业街C栋约需钢材300吨,全部委托乙方供应,主要条款:一、乙方所供钢材为符合国家标准生产厂家钢材,并随货出具加盖乙方公章的质保书复印件。钢材到达甲方上述工地后,甲方必须先送检,确认其合格后,再加工使用。二、前期垫资部分:乙方同意前期给甲方上述项目累计垫资约30万元货款,该30万元货款在第一批供货之日起30天内付清给乙方80%,如甲方在前述30天内未能达到30万元货款,也必须在第一批供货之日起30天内付清80%货款给乙方,供货量按实际情况计算。钢材价格按供货当天广州钢材批发网(××)中同规格同厂家钢材价格为基准每吨上浮160元定价。另此30天内所供钢材甲方同意补偿乙方每批20%余款每日0.1%(千分之一)的资金占用费,余款和资金占用费必须在下一个结账月全部付清,此价格不含税,不需开具发票。三、计量方式:全部过磅计量。四、送货验收:甲方按上述工程进度,将所需钢材规格、数量计划提前三天通知乙方,乙方则应按时、保质、保量将货运送到甲方工地,并码放整齐。其装、运输费用由乙方自理。甲方指派材料员林进卓(身份证号:)负责不分早晚验收钢材,并在乙方开具的送货清单上签字,作为乙方收款的有效凭证。五、货款收取:乙方指定林振干(身份证号:)收取货款,其他人员收取货款乙方视为无效,乙方收取货款只负责提供收款收据。六、甲方必须确保给乙方支付的货款能如期付清。如超出上述期限,乙方有权停止供货,且甲方给乙方每天支付所欠货款总额0.1%(千分之一)的资金占用费。此费用不需开具发票,不含税。”落款处甲方(公章)栏有建安集团公司的印章及代表处有林进卓的签名、捺指模,乙方(公章)栏有红佳实业公司的印章及代表处有林振干的签名、捺指模。签订合同后,原告红佳实业公司联系佛山经销商发货,由原告的员工林振干指定佛山经销商的业务员将钢材货物送至上述工地,林进卓确认货物后,于2014年8月13日出具《送货单》交由原告收执,送货单抬头显示送货单位为肇庆市端州区,地址为七星商业街(林进卓工地),数量101.75吨,金额407000元。2016年10月12日,被告建安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对上述《钢材购销合同》上盖有“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字样的印章进行鉴定,本院于2017年1月4日依法委托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印章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粤华生司鉴中心[2017]文鉴字第0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检材一、检材二印文(JC1、JC2)与委托单位提供的同名样本一、样本二印文(YB1、YB2)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倾向认为送检的检材一、检材二印文(JC1、JC2)与委托单位提供的同名样本三印文(YB3)是同一枚印章形成。被告建安集团公司支付了鉴定费12956元。经质证,原告称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建安集团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综合双方诉辩称,争议焦点为:一、谁是买卖合同关系的实际买受人。二、资金占用费如何确定。三、被告郑香应否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关于焦点一,原告红佳实业公司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经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合同落款处甲方(公章)栏的“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印章不是建安集团公司的印章形成,而原告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亦经鉴定与《钢材购销合同》的上述印章是同一枚印章形成,也不是建安集团公司的印章形成,且被告建安集团公司否认与林进卓存在委托关系,没有承建肇庆市星湖新天地商业街C栋工程,亦没有收到原告的货物,故原告与建安集团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再者,该《钢材购销合同》落款处甲方代表(签名)处有被告林进卓的签名,乙方(公章)栏有被告红佳实业公司的印章及代表处有林振干的签名。签订合同后,原告红佳实业公司指定佛山经销商的业务员将钢材货物送至上述工地,林进卓亦于2014年8月13日出具《送货单》交由原告收执,故原告与被告林进卓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综上,本院应认定买受人是被告林进卓而不是被告建安集团公司。被告林进卓在《送货单》中确认了尚欠原告红佳实业公司货款101.75吨,共407000元,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林进卓支付货款407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被告建安集团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焦点二,原告红佳实业公司与被告林进卓在《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另此30天内所供钢材甲方同意补偿乙方每批20%余款每日0.1%(千分之一)的资金占用费,余款和资金占用费必须在下一个结账月全部付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因原告红佳实业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因对方逾期支付货款对其造成经济损失情况,其主张按每日1‰计算资金占用费,明显偏高,根据公平合理原则,本院调整为资金占用费从2014年9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对于焦点三,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相对方是被告林进卓,原告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中并无被告郑香的签名,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郑香不是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合同对被告郑香不具有约束力。原告请求被告郑香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进卓、郑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进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407000元及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24%计,从2014年9月1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给原告阳江市红佳实业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阳江市红佳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6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阳江市红佳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林进卓负担9360元;鉴定费12956元由被告林进卓负担(该费被告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由被告林进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直接退给被告广东省阳江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从展人民陪审员 冯宏竞人民陪审员 林天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徐志权书 记 员 麦彩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