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民终1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河南省伯马股份有限公司、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伯马股份有限公司,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新乡市汇丰铜业有限公司,吕培中,史照琴,陈秋木,景建忠,徐红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民终18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伯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新飞大道82号。法定代表人:吕培中,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群智,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住所地新乡市新飞大道82号。负责人:周保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立东,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新乡市汇丰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七里营镇苗庄。法定代表人:苗新立,经理。原审被告:吕培中,男,汉族,1965年5月28日出生,住新乡市。原审被告:史照琴,女,汉族,1968年9月5日出生,住新乡市。原审被告:陈秋木,男,汉族,1967年8月7日出生,住新乡市。原审被告:景建忠,男,汉族,1965年6月6日出生,住新乡市。原审被告:徐红声,男,汉族,1970年6月9日出生,住新乡市。上诉人河南伯马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原审被告吕培中、徐红声、景建忠、陈秋木、史照琴、新乡市汇丰铜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金民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一审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金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773元,退回上诉人河南伯马股份有限公司。审判长 张妍丽审判员 黄天文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晓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