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7101执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尹瑮、莫永辉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尹瑮,莫永辉,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7101执41号申请执行人:尹瑮,女,196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申请执行人:莫永辉,男,1958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执行人: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洪海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作出的(2016)沪7101行初499号行政调解书,于2017年7月11日向被执行人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人民币13,06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103元,向本院缴纳申请执行费96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上述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在银行的存款人民币13,300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员 龚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代 震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