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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1民初3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1-01

案件名称

郑玉华与宋富林、胡金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玉华,宋富林,胡金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3657号原告:郑玉华,男,195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宋富林,男,1972年2月1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胡金晓,女,1972年1月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郑玉华与被告宋富林、胡金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2017年8月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富林、胡金晓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支付利息6000元【20000×2%×15个月(2016年2月26日至2017年5月26日)】,本息合计26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据1枚,约定月利率2.5%、超期按月利率3%计息、2017年1月1日还款。现被告宋富林、胡金晓外出,无法联系。被告宋富林、胡金晓未作答辩。原告郑玉华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据1枚,证明二被告向原告郑玉华借款时间、数额、款项、约定月利率及还款时间的事实;证据2、科左中旗宝龙山镇中满金敖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二被告于2017年1月外出务工,去向不明,无法联系。被告宋富林、胡金晓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郑玉华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于2016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据1枚,约定月利率2.5%、超期按月利率3%计息、2017年1月1日还款。现被告宋富林、胡金晓外出务工,无法联系。本院认为,被告宋富林、胡金晓向原告郑玉华借款并为原告郑玉华出具借据1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宋富林、胡金晓应按约定及时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郑玉华要求被告宋富林、胡金晓偿还借款及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郑玉华要求被告宋富林、胡金晓偿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期间计算重复,本院以实际期间予以支持。被告宋富林、胡金晓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富林、胡金晓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郑玉华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宋富林、胡金晓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郑玉华自2016年2月26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郑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公告费500元,均由被告宋富林、胡金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 禄 伟人民陪审员 高 凌 才人民陪审员 刘  洋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乌日柴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