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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民终1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郭月生、温春子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月生,温春子,温铭铠

案由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民终12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月生,男,1979年8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农民,现住宁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伯民,宁都县同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春子,男,1967年6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个体户,现住瑞金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铭铠,男,1978年4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个体户,现住宁都县。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详福,瑞金市金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郭月生因与被上诉人温春子、温铭铠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一初字第2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郭月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温春子、温铭铠赔偿其损失320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温春子、温铭铠提供的春天物流收入明细载明的收入12799元并不是全部由上诉人收取,其中有7000元系呆账,因部分系托运的货物还没有到达上诉人处就遗失,该货款无法收取,同时,除欠条载明归还了4000元外,上诉人还另行归还了5000元货款;2、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温春子、温铭铠合作从事货物运输,共投入了53000元购买相应设备,现被上诉人温春子、温铭铠单方解除合同,造成了上诉人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据双方于2014年5月15日签订的合同第五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温春子、温铭铠应赔偿上诉人损失53000元。被上诉人温春子、温铭铠辩称,1、答辩人提供的春天物流收入明细表系答辩人与上诉人之妻结算后得出的,真实有效。同时,上诉人主张归还了5000元货款与事实不符;2、答辩人诉请解除合同系应上诉人的违约造成的,且上诉人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15日的合同经鉴定系上诉人伪造的,故上诉人要求答辩人赔偿53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温春子、温铭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货运代理委托协议;2、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及代收货运款38799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欠款日止);3、被告承担笔迹真伪鉴定费用3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温铭铠经营春天物流公司(个体企业),2014年4月1日原告温铭铠邀原告温春子合伙。2012年6月2日,春天物流公司与被告郭月生签订合同,委托被告郭月生打理春天物流公司对坊站相关物流事务。该合同约定:1、乙方(被告郭月生,以下乙方均指被告郭月生)负责每天来回货物上下车、发、收、保管,如有损坏、丢失由乙方负责赔偿,其中货物不得改卖或转让其它车辆运输;2、每天进出运费一星期结算给甲方(春天物流公司,以下甲方均指春天物流公司)财务,代收款由当日班司机带回,如有欠款、未收款由乙方承担;3、甲方按进出运费的16%结算,其中包括上下力资、店租、水电、电话、文具;4、乙方其中提成每月结算;5、本协议一式两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如有违约,应承担法律责任。该合同履行至2014年7月16日,被告郭月生共有3万元的代收运费未支付给原告方,同日,被告郭月生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方,认欠原告方3万元。之后,被告郭月生偿还了4000元。在前款尚有26000未还的情况下,经结算,被告又有2015年6-8月份3个月对坊至石狮往返的代收运费共12799元(6月份3500元、7月份7565元,8月份1734元)未支付给原告方。前述总欠款38799元,虽经原告方多次催索,被告均未付分文。庭审中,被告郭月生提供一份伪造合同,原告方遂申请笔迹鉴定。2016年2月4日,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虔司鉴中心[2016](文检)字第011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合同》(2014年5月15日)甲方签字处“温春子”三个字的签名字迹不是温春子本人亲笔所写。原告方申请作笔迹鉴定花费鉴定费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郭月生尚欠两原告运费38799元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予以认定。原告方诉请被告承担自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欠款日止的欠款利息,原告方的该诉请实质是请求被告郭月生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郭月生违约,且原告方的该诉请金额不违反相关强行法的规定,故对该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郭月生违约迟延履行合同主要债务,按照法律规定原、被告于2012年6月2日签订的合同应解除。赣虔司鉴中心[2016](文检)字第011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充分证明被告郭月生伪造合同,由此产生的笔迹鉴定费用3000元当然应由被告郭月生承担。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温铭铠与被告郭月生于2012年6月2日签订的合同;二、限被告郭月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偿还原告温春子及温铭铠运费38799元并自2015年8月25日始至欠款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欠款利息的支付;三、限被告郭月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支付原告温春子及温铭铠笔迹鉴定费3000元。案件受理费770元,由被告郭月生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温春子、温铭铠12799元货款的问题。被上诉人温春子、温铭铠提供的春天物流收入明细载明上诉人尚有2015年6至8月的货款12799元未支付给被上诉人温春子、温铭铠,且该款系由被上诉人温春子、温铭铠与上诉人之妻经结算得出的,亦能与春天物流会计陈会英的庭审证词相互印证,应予确认。上诉人抗辩认为该款有7000元系呆账,因部分货物系托运的货物还没有到达上诉人处就遗失,货款无法收取的主张与上述查明的事实不符,上诉人又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认为其实际已归还了5000元货款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领条载明:其中有2000元已算在11月份中,1000元系由被上诉人温春子于9月30日签收,2000元未载明收款时间及用途,故在上诉人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及被上诉人温春子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上述款项并不能当然地认定为系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温春子、温铭铠2015年6至8月的货款。关于被上诉人温春子、温铭铠应否赔偿上诉人53000元损失的问题。上诉人抗辩认为,被上诉人温春子、温铭铠单方解除合同已构成违约,故依据双方于2014年5月15日签订的合同第五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温春子、温铭铠应赔偿其损失53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经鉴定,上诉人提供的2014年5月15日的合同上“温春子”的签名并非被上诉人温春子本人亲笔所写,且上诉人未申请对上述签名进行重新鉴定,亦未申请对合同上的指纹进行鉴定;其次,在上诉人未及时向被上诉人温春子、温铭铠支付诉争货款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不存在被上诉人温春子、温铭铠违约之情形;最后,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购买设备而支出的具体费用及数额,且其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该主张,也未提起反诉。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温春子、温铭铠赔偿其53000元损失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0元,由上诉人郭月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春明审 判 员  朱志梅审 判 员  林欣茹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 虹书 记 员  郭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