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4民初1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珲春市力拓光能电子品销售中心与珲春市三家子满族乡人民政府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珲春市力拓光能电子品销售中心,珲春市三家子满族乡人民政府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4民初1317号原告:珲春市力拓光能电子品销售中心。住所:吉林省珲春市。经营者:闻伟,男,1978年5月2日生,汉族,户籍住址辽宁省瓦房店市。被告:珲春市三家子满族乡人民政府。住所:吉林省珲春市。法定代表人:邰伟鹏,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晓晶,珲春市三家子满族乡司法所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卓,副乡长。原告珲春市力拓光能电子品销售中心(以下简称力拓中心)与被告珲春市三家子满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家子乡政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拓中心经营者闻伟,被告三家子乡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晓晶、张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力拓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家子乡政府支付太阳能照明工程款2013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9日,力拓中心与三家子乡政府签订两份太阳能路灯工程购销合同书,约定三家子乡政府(甲方)向力拓中心(乙方)定作40盏20瓦太阳能路灯,每盏人民币6000元,价款为人民币240000元;40盏30瓦太阳能路灯,每盏6500元,价款为260000元。并约定安装验收合格后,款项一次性付清。后力拓中心按照约定进行了太阳能路灯的定作安装,现已调试合格并使用多年。但至今三家子乡政府仍有201300元工程款未支付。故诉至法院。三家子乡政府辩称:不同意力拓中心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2012年10月9日力拓中心与三家子乡三家子村及八连城村分别签订太阳能路灯施工合同书,并在乡政府进行了备案。对于力拓中心同一天就同一施工标的物与三家乡政府签订的合同并未备案,故三家子乡政府只认可在三家子乡政府备案的合同,且2012年10月9日三家子乡法定代表人郎宏伟已不在三家子乡政府任职;2.2013年三家子乡经管站已将298700元的施工工程款转给了三家子村和八连城村,三家子村和八连城村将该笔工程款支付给了力拓中心。三家子乡政府所有的款项都是财政拨款给经管站,三家子乡经管站再拨给三家子村和八连城村。因此施工标的工程款履行方应为三家子村和八连城村。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力拓中心提供2012年10月9日与三家子乡政府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书,证明三家子乡政府向力拓中心定作并要求安装40盏30瓦太阳能路灯,价款为260000元;40盏20瓦太阳能路灯,价款为240000元的事实。三家子乡政府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质证称购销合同中的“20瓦”、“30瓦”有更改。本院认为,三家子乡政府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不足以否认该份合同的效力,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2.三家子乡政府提供力拓中心与三家子村及八连城村分别签订的太阳能路灯施工合同书,证明该两份太阳能路灯施工合同书与力拓中心和三家子乡政府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系同一标的,故应向三家子村和八连城村主张权利。力拓中心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质证称该两份合同上的路灯价款过高,配置过高,后经过与时任三家子乡政府的乡长协商,重新签订了力拓中心与三家子乡政府之间的两份购销合同书,力拓中心与三家子村及八连城村分别签订的太阳能路灯施工合同书作废。本院认为,该合同与力拓中心提供的两份合同系同一天先后签订,但双方对施工范围无争议。力拓中心提出时任三家子政府负责人以前合同价钱和配置过高为由签订后两份购销合同的主张,符合客观实际,故三家子乡政府的上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三家子村和八连城村系属三家子乡政府行政辖区范围村屯。2012年10月9日,力拓中心经与三家子乡政府协商,分别与三家子村和八连城村签订路灯施工合同,约定由力拓中心为三家子村和八连城村村道安装太阳能路灯,其中三家子村定作太阳能路灯30瓦40盏,每盏7825元,共计313000元;八连城村定作太阳能路灯21瓦37盏,每盏8776元,共计324712元。同日,三家子乡政府以上述安装路灯价格和配置过高为由,与力拓中心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其中三家子村定作太阳能路灯30瓦40盏,每盏6500元,共计260000元;八连城村定作太阳能路灯20瓦40盏,每盏6000元,共计240000元,同时约定安装验收合格后,款项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力拓中心进行施工完毕后交付使用。2013年1月11日,三家子乡政府支付给力拓中心三家子村安装路灯工程款159300元。同年1月16日,三家子乡政府支付给力拓中心八连城村安装路灯工程款139400元。剩余工程款20130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力拓中心与三家子乡政府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积极履行义务。力拓中心已按合同约定定作并安装了太阳能路灯,并已交付使用多年,三家子乡政府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现三家子乡政府已付工程款298700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据此,力拓中心要求三家子乡政府支付剩余工程款2013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三家子乡政府提出力拓中心与三家子村和八连城村签订的合同在乡政府备案,而同一天就同一施工标的物与三家乡政府签订的合同并未备案,不应向其主张权利,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合同仅约束力拓中心与三家子村和八连城村,且根据三家子乡政府已向力拓中心支付部分安装路灯款的事实,三家子乡政府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珲春市三家子满族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珲春市力拓光能电子品销售中心工程款201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0元,减半收取2160元,由珲春市三家子满族乡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锡哲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刘振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