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3民初1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贵州遵义汇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芝富、李维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遵义汇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芝富,李维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民初1795号原告:贵州遵义汇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12号城上城综合大楼,组织机构代码:78017453-7。法定代表人:罗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勇,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亦军,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杨芝富,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户籍地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被告:李维玉,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户籍,原告贵州遵义汇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川农商行)诉被告杨芝富、李维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芝富、李维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川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杨芝富、李维玉偿还借款本金29995.15元及相应利息;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2日,被告杨芝富、李维玉与原告遵义市汇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董公寺分社(简称董公寺分社)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贷款3万元用于经营周转,约定月利率为7.6880‰,逾期罚息利率为11.532‰。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该笔借款于2016年12月21日到期后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杨芝富、李维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5月22日,被告杨芝富、李维玉与原告汇川农商行董公寺分社签订合同编号为(董公寺)农信社(2013)年借字05052号《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授信额度内向被告提供贷款,授信有效期间原则上为2年,实际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用途、利率、还本付息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补充,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在《借款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013年5月22日,董公寺分社向被告杨芝富发放贷款3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系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月利率为7.6880‰。被告杨芝富、李维玉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20日。该笔借款于2016年5月21日到期后,截止到2017年4月6日尚欠借款本金29995.15元和相应利息7041.7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贷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情况说明、结婚证、董公寺镇街道办事处五星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汇川农商行董公寺分社与被告杨芝富、李维玉所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全面履行。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9995.15元及相应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9995.15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芝富、李维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芝富、李维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遵义汇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995.15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杨芝富、李维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晓倩人民陪审员 钟光荣人民陪审员 佘大其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海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