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民初3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涟水曜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马祝洋、王灵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涟水曜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马祝洋,王灵芝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3288号原告:涟水曜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红太阳物流城。法定代表人:夏锦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子刚,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祝洋,男,汉族,1988年9月10日出生,住涟水县。被告:王灵芝,女,汉族,1992年10月3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涟水曜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马祝洋、王灵芝、王吉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受理后,原告涟水曜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王吉波的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子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祝洋、王灵芝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涟水曜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马祝洋、王灵芝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车辆消费贷款15189.6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被告马祝洋在原告处购买车辆,且在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做了按揭贷款,约定按时还款。为保证被告按时还款,原告与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淮安国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时偿还贷款,则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2015年5月和8月,被告马祝洋未能及时还款,涟水农村商业银行依据三方协议,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直接扣除了应还贷款15189.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项,被告均未支付,因此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涟水农村商业银行汽车消费贷款档案复印件、《涟水农村商业银行汽车消费保证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马祝洋、王灵芝在原告处购买车辆,且在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做了按揭贷款,王吉波作为保证人签字担保;2、涟水农村商业银行出具的一份证明,以及从公司扣款的收贷收息凭证,证明因被告未及时还款,涟水农村商业银行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直接扣除了应还贷款15189.6元;3、《汽车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淮安国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8日签订三方协议一份,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时还款,原告则承担相应还款责任。被告马祝洋、王灵芝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被告马祝洋、王灵芝(借款人)与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贷款人)、王吉波(保证人)签订《汽车消费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人因购车需要,向贷款人申请汽车消费贷款;贷款金额为2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1日至2016年7月20日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4月28日,原告与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淮安国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汽车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一份,载明: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为贷款人,淮安国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指定的汽车按揭贷款保证的担保人,涟水曜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指定的汽车按揭贷款特约经销商。合同第四项第5条约定,原告为贷款本息总额的10%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约定如被告贷款到期未还,则由原告承担部分还款。由于被告2015年5月和8月未及时贷款,2015年5月1日和2015年8月5日,原告向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代偿马祝洋1386元、13803.6元。2017年3月15日,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客户马祝洋同志身份证号码为,在我行办理了2年期车辆贷款,到期未还,根据《汽车贷款合作协议书》,借款人贷款到期未还由汽车销售方“涟水曜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部分还款,合计还款金额为人民币15189.6元。以上金额已从“涟水曜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我行所开的保证金账户3208263201201000059210直接扣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涟水农村商业银行汽车消费保证借款合同》、《汽车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收贷收息凭证及证明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马祝洋、王灵芝与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签订的《涟水农村商业银行汽车消费保证借款合同》,原告与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淮安国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马祝洋、王灵芝未按约定期限向涟水农商行还款,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代为清偿,代为清偿后,有权进行追偿。原告撤回对被告王吉波的起诉是其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马祝洋、王灵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答辩、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祝洋、王灵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涟水曜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垫付款15189.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马祝洋、王灵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涟水支行营业部,账号:62×××36)。审判员 周从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欣越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