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申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刘涛、张伟良等与汤秋生合伙协议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民申6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汤秋生,男,1953年6月30日出生,住苏州市虎丘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刘涛,男,1968年3月9日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四月,江苏九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张伟良,男,1956年7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四月,江苏九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颜迎春,男,1962年1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四月,江苏九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汤秋生因与刘涛、张伟良、颜迎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的(2015)虎民初字第2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汤秋生申请再审称,四方协议签订后,其设立了泰兴市诚骋花木种植专业合作社并告知了被申请人刘涛等三人。2014年3月16日,申请人、被申请人四方签署备忘录也能印证该情况。一审认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设立的泰兴市诚骋花木种植专业合作社未予接受,并非事实;判令解除四方协议,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再审,撤销虎丘区人民法院(2015)虎民初字第2880号民事判决。刘涛、张伟良、颜迎春提交意见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四方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协议。该协议虽未明确成立投资实体的名称,但已载明投资实体的组织形式是有限责任公司,同时明确了各自的投资比例。汤秋生作为协议约定负责经办公司设立的经办人,应按约办理公司的设立登记事宜。但汤秋生并未依约履行,其设立的“泰兴市诚骋花木种植专业合作社”既与四方协议约定不符,也明显增加了被申请人投资的责任风险。且汤秋生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对设立的“泰兴市诚骋花木种植专业合作社”知晓并予以接受。故一审法院以汤秋生擅自设立“泰兴市诚骋花木种植专业合作社”,致四方协议约定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的目的无法实现,认定汤秋生构成根本违约,判决解除四方协议并返还投资款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汤秋生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汤秋生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孟 进审判员 钱 余审判员 周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陈瑜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