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4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郝志宇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志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刑初49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志宇,男,1978年4月13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高中文化,居住地同户籍地:天津市河东区。2017年5月19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被公安机关管控中。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7﹞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志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派代理检察员马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志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郝志宇与其妻邓某在本市南开区海河西路进步桥下,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期间,郝志宇用拳将邓某面部打伤,邓某即报警。后经司法鉴定,被害人邓某双侧鼻骨、双侧上颌骨额突及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其上、下唇及颏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其鼻出血构成轻微伤;其牙松动构成轻微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邓某与被告人郝志宇自行自愿达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郝志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及户籍身份证明;公安机关案件来源、抓获被告人郝志宇的经过、情况说明,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对邓某的诊断证明书,邓某户籍身份证明;被害人邓某的陈述;天津市明正司法鉴定中心��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志宇法制观念淡薄,遇事不能冷静处理,因家庭琐事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依法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志宇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对量刑建议依法酌情采纳。考虑被告人郝志宇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其与被害人案发时又系夫妻关系,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韩志宇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志宇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朱越附: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