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581民初1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市区信用社与侯贵喜、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市区信用社,侯贵喜,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侯子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81民初1769号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市区信用社,地址林州市龙山中路1号。负责人石卫平,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林生、郭泰更,该社职工。被告侯贵喜,男,196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林州市开元区太行路48号。法定代表人:闫青云。委托代理人赵万杰,系河南红旗渠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子龙,男,198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市区信用社诉被告侯贵喜、林州市太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侯子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市区信用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刘军喜代理审判员  冯有拴人民陪审员  田鹏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岳小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