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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82民初1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原告朱新江与被告北镇市新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岩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新江,北镇市新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岩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82民初1257号原告:朱新江,男,1951年11月20日生,满族,退休教师,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北镇市新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北镇市。法定代表人罗岩,系该公司经理。被告:罗岩,女,1979年9月16日生,满族,住辽宁省北镇市。原告朱新江与被告北镇市新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岩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镇市新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岩及被告罗岩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新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被告购房合同;2.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0万元;3.要求被告从2016年5月12日开始按年息30%给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份,原告交给被告购房款117240元。被告说2014年交付房子。到期后,根本没有原告所购户型,被告返还原告17240元,余款10万元未付。原告多次打电话不接,故起诉到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原告与被告北镇市新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口头达成商品房预约合同,原告交给被告购房款117240元,到房屋交付期限时,没有原告所购户型,被告返还原告17240元,余款10万元未返还,2015年5月12日,被告罗岩为原告打一10万元收据。2016年5月18日,被告支付给原告一年利息3000元,且被告给原告开具了付利息收据一张,该收据标明”壹拾万元一年期利息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北镇市新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口头达成的商品房预约合同无法履行,故该合同应予解除。被告北镇市新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将下欠原告购房款10万元予以返还。被告2016年5月18日已支付原告一年利息3000元,说明被告当时同意按年息30%给付原告利息,但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年息24%受法律保护。被告罗岩只是经手人,不应承担返还购房款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四)项、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北镇市新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口头达成的商品房预约合同;二、被告北镇市新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10万元,并从2016年5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息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北镇市新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百吉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刘双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