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02民初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马良才与马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良才,马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2民初676号原告:马良才,男,回族,1974年5月14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被告:马印,男,回族,1972年2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原告马良才与被告马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良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印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良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1年8月开始给被告拉石料,当时被告没有给原告支付石料款。被告于2012年1月1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马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2011年8月开始给被告拉石料,被告当时没有给原告支付石料款,而是于2012年1月1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劳动者提供劳务并交付劳动成果,相对方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协议。本案中原告当庭提交了欠款欠据一张,可以证实原告马良才与被告马印存在劳务关系,并证实被告马印拖欠原告劳务费7000元的事实,被告马印应依法支付拖欠的劳务费。被告马印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印支付原告马良才劳务费7000元,限被告马印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马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恒宁审 判 员 李亚辉人民陪审员 赵吉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魏雪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