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03民初2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原告高韬诉被告宏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韬,永州市宏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民初2717号原告:高韬,男,1979年4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洪波,湖南湘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路艳,湖南湘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永州市宏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国清,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高韬诉被告宏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洪波、庄路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项目款14928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4日,原告为乙方与被告永州市宏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珍珠路II期改造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珍珠路II期改造工程项目部)为甲方签订了一份《沥青砼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承包方式:来料加工,单价为106.6元/T、路面摊铺费用为9元/平方米;二、付款方式:乙方的机械设备进场后,甲方预付乙方50000元,待2013年春节前付足乙方所完成工程量的85%,待乙方第二次进场后完成甲方所有沥青砼路面工程后一周内结付清工程总价的85%,待验收合格后付清一切款项,如甲方一年内没有进行验收,则甲方需在一年内付清余款;三、单方违约罚款100000元。2015年1月1日,双方因永州市冷水滩区治超,动输成本增加40%,双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将原告加工成品运至工地单价变更为112.60元/T。2015年12月6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款为1012494.54元,剔除已付工程款,下欠149282元款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珍珠路II期改造工程项目部是临时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依法由被告宏远公司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沥青砼工程施工合同》与《补充协议》及结算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原、被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149282元未支付。被告宏远公司未予答辨,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依法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珍珠路II期工程项目部系宏远公司因工程需要而设立的临时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2014年1月14日,被告珍珠路II期工程项目部为甲方,原告高韬为乙方,签订了一份《沥青砼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承包方式:来料加工,单价为106.6元/T、路面摊铺费用为9元/平方米;二、付款方式:乙方的机械设备进场后,甲方预付乙方50000元,待2013年春节前付足乙方所完成工程量的85%,待乙方第二次进场后完成甲方所有沥青砼路面工程后一周内结付清工程总价的85%,待验收合格后付清一切款项,如甲方一年内没有进行验收,则甲方需在一年内付清余款;三、验收标准:乙方按沥青路面施工规范操作,以达到合格工程要求,如因乙方原因造成达不到合格工程要求的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四、单方违约罚款100000元。2015年1月1日,双方因永州市冷水滩区治超,运输成本增加40%,双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将原告加工成品运至工地单价变更为112.60元/T。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涉案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5年12月6日,双方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结算工程款为1012494.54元,除去已付工程款,被告下欠原告149282元工程款至今未付,因而酿成纠纷。另查,珍珠路II期工程施工方为被告宏远公司,系被告宏远公司内部职能部门,专门代表被告宏远公司负责珍珠路II期工程的整个工程。本院认为,被告宏远公司承包珍珠路II期工程,珍珠路II期工程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宏远公司将该项目沥青路面工程虽然分包给高韬,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高韬并未与被告宏远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签订的相对方系珍珠路II期工程项目部,珍珠路II期工程项目部系被告宏远公司因工程需要而设立的临时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对外不承担法律责任,其权利义务应由被告宏远公司承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完成了施工,并已交付使用,且进行了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州市宏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高韬工程款149282元;二、被告永州市宏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高韬支付违约金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86元,减半收取1843元,由被告永州市宏远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翠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潘文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