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502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建彩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502刑初43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建彩,男,197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北海市海城区。因本案,于2017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7]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彩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绍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17年5月4日8时许,被告人王建彩窜至北海市海城区变电南7巷36号门前早餐铺,将遗留在车上的车钥匙启动车辆,盗走罗某停放的一辆红色韩峰牌电动车(车架号:XM2016040002764,价值:2385元)。被告人王建彩后将上述赃物电动车转移至北海市银海区马栏路村22号销赃给其姐夫刘某,得款300元。破案后,公安人员收缴上述赃物韩峰牌电动车,并依法发还给被害人罗某。2、2017年5月8日12时许,被告人王建彩窜至北海市海城区重庆路和贵州路交汇的邮政营业厅门口,看见一辆红色红铃牌电动车(车牌:合浦B6006,车架号:2012070310,电机号:120621277,价值:910元)电门锁上遗留车钥匙,遂起贪念,利用遗留车钥匙开锁盗走该电动车,上述电动车系龙某停放的。被告人王建彩驾驶该赃物电动车行驶至北海市海城区发宝村附近时,将电瓶以160元价格销赃给流动收破烂的人员并将车体丢弃。次日13时许,公安人员在北海市海城区发宝村将被告人王建彩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王建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另查明,被告人王建彩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5月10日被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以北公城行罚决字【2017】012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因本案,于2017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建彩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发还清单,110接警记录,情况说明,被盗电动车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刘某证言,被害人罗某、龙某陈述,被告人王建彩供述,估价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照片,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建彩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被收缴并发还给被害人,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根据被告人王建彩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建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依法继续追缴被告人王建彩犯罪所得的一辆红色红铃牌电动车(车牌:合浦B6006,车架号:2012070310,电机号:120621277,价值人民币910元)退还给被害人龙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小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廖章宏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