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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26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6刑初11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60年9月8日出生于锦州市古塔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锦州市。因本案于2017年5月18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检公诉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苏博、代理检察员石英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与同案犯胡某某(另案处理)于2015年7月5日13时40分许,驾驶摩托车来到黑山县黑山镇蔚蓝湖畔一期小区门市安吉尔净水器店内,趁被害人李某某在隔壁门市卖货屋内无人时,由王某在门口放风,王某进入屋内在柜台抽屉中盗走一男式手包,内有人民币750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她惩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与同案犯胡某某(已判刑)系邻居,二人因无经济来源于2015年6月的一天密谋进行盗窃。并于2015年7月5日13时40分许,驾驶二轮摩托车来到黑山县黑山镇蔚蓝湖畔一期小区门市安吉尔净水器店前,趁被害人李某某在隔壁门市卖货屋内无人之机,由王某在门口放风,王某进入屋内从柜台右抽屉中盗走一黑色男式七匹狼手包,内有人民币7500元。之后二人逃离。所得赃款被二人挥霍。2017年5月18日,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胡某某退赔被害人李某某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投案自首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来源系李某某向黑山县公安局报案,以及证实被告人王某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的事实。2、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及撤销表证实,被告人王某在逃后立为网上逃犯,投案自首后撤销情况。3、被盗现场的照片,证实被盗黑山镇蔚蓝湖畔一期小区门市安吉尔净水器店具体情况。4、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胡某某判决情况。5、关于前科情况说明证实,由于时间较长无法查找到王某劳动教养材料。6、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她在黑山县蔚蓝湖畔一期小区南门西侧门市经营安吉尔净水器,下午一点多钟她到旁边屋给人介绍花洒,等回到安吉尔净水器屋发现抽屉内的男士七匹狼手包不见了,里面有7500元前,后来在监控发现于2015年7月5日13时45分许,有两名男子进屋过有二三分钟出来的。7、同案犯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称,他与王某是邻居,因为他二人无经济来源决定偷点钱。2015年7月初的一天,他与王某骑着二轮摩托车来到黑山县,发现黑山镇内溜达寻找目标,在黑山镇一个公园北侧看到一个门市开着里面没有人,于是二人进入门市,从收银台右侧的抽屉拿走一男士手包,然后骑着摩托车离开后奔沈阳方向走,后来发现包里面有7000多元钱和几张银行卡。8、被告人王某供述与辩解称,2015年7月初的一天,他与胡某某骑着二轮摩托车来到黑山县,在黑山镇内溜达寻找盗窃目标,在黑山镇一个公园北侧看到一个门市开着里面没有人,于是二人进入门市,胡某某从收银台右侧的抽屉拿走一男士手包,然后他们两人骑着摩托车离开,直奔沈阳方向走,后来发胡某某跟他说里面有5000多元钱,然后分给他2000多元。9、协议证实,胡某某妻子李某某1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协议,退赔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的年龄、家庭住址等自然情况,以及被告人王某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11、现金缴款单,证实被告人王某案发后主动缴纳罚金情况。12、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社区矫正办公室经过对社区走访调查,同意对王某进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同案犯已经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被害人没有损失,庭审前被告人王某主动缴纳罚金,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机关意见,被告人判处缓刑对其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王某退赔给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7500元(已由胡某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李 伟代理审判员 郭 剑人民陪审员 张会茹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杨飞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