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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2民初2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顾韦沈与祝广元、黄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韦沈,祝广元,黄雪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2767号原告:顾韦沈,男,1984年1月22日,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高云飞、刘凤英,河北远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广元,男,1976年4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被告:黄雪梅,女,1979年11月3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原告顾韦沈诉被告祝广元、黄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凤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祝广元、黄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4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约定借款金额为现金20万元整,借款期限是款项出借之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逾期未还的,每延迟一天被告自愿支付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一点二的违约金。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借了款项。但是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9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条,证明原告与二被��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相关约定,被告黄雪梅作为被告祝广元的配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中信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转款,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举证、质证及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被告祝广元作为借款人给原告出具借款条1份,载明被告祝广元今借到原告现金2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8日止,逾期未还的,每延迟一天除应支付双方约定的本息外,被告祝广元自愿支付借款千分之一点二的违约金补偿给原告,届时原告主张债权所支付的交通费、通讯费、律师代理费、诉讼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祝广元承担;被告祝广元承诺以本人及妻子名下的全部资产作为此笔借款的担保;借款人指定收款账户信息为:户名黄雪梅、收款行农业银行东城支行、账号62×××68��被告黄雪梅在借款条落款的借款人配偶处签字按印。2014年6月19日原告通过其中信银行账户向被告指定收款账户转付186000元。庭审时,原告放弃对交通费、律师费的主张。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祝广元、黄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称其向被告祝广元出借20万元,转账凭证表明其实际转付被告祝广元186000元,故原告向被告祝广元出借的借款本金以186000元为准。被告祝广元未能依约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6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原告主张的借款到期日即2014年8月19日时起算违约金。被告黄雪梅作为被告祝广元的配偶,对于原告向被告祝广元的该笔借款知晓且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黄雪梅应与被告祝广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广元、黄雪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付原告顾韦沈借款本金186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8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8月19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4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维艳人民陪审员  刘红梅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郭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