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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21民初2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9-02

案件名称

向凤辉、徐芬芬、武运、徐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公司、武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凤辉,徐芬芬,武运,徐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1民初2408号原告:向凤辉,男,197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原告:徐芬芬,女,197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以上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安徽永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运,男,199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军,安徽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坤,男,1991年10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凤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建,安徽新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寿县寿春路东津花园东大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22667916316K(1-1)。负责人:洪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修圣,该公司员工。原告向凤辉、徐芬芬诉被告武运、徐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凤辉及其向凤辉、徐芬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被告武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军、被告徐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修圣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徐芬芬,被告武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凤辉、徐芬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597522.40元(医疗费46812.90元、死亡赔偿金234400元、丧葬费2955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574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花去的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0日22时19分,武运驾驶皖D×××××号现代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泥古路凤台县关店中学门前处时,将同方向在前行走的向峰、向正远撞伤,后武运驾车逃逸,徐坤明知武运醉酒驾驶车辆且逃逸,仍乘坐其车辆,未进行劝阻,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向正远经抢救无效于4月12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双方始终无法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武运辩称,本案确系武运造成,应当承担责任,但原告起诉数额较大,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中医疗费没有看到票据,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丧葬费按去年工资标准一半,精神抚慰金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方面,原告身体健康,不具有被抚养人条件。办理丧葬费用、交通费酌情处理。被告徐坤辩称,原告起诉要求徐坤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没异议;驾驶员醉酒逃逸,根据交强险条例和商业险条款规定,只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垫付,并享有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查明肇事车辆信息及驾驶证、行驶证以及车辆是否是本公司承保车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双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4月10日22时19分,武运醉酒超速(血液中乙醇含量135.6㎎/100ml、速度约为65-69km/h)驾驶皖D×××××号现代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泥古路凤台县关店中学门前处时,将同方向在前行走的行人向峰、向正远撞伤,后武运驾车逃逸,向峰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向正远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4月12日死亡。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向峰、向正远无责任。向正远在凤台县人民医院抢救期间,共花去医疗费46812.90元。皖D×××××号现代牌小型轿车车主是武运,并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00000元。另查明,武运与徐坤系朋友关系,2017年4月10日上午,徐坤借用武运的小车,为江多龙家“还愿”请客办事用二天。当天下午2点多,武运有事用车到凤台县城,因徐坤明天还借用该车,晚上8点多钟武运将车开到江多龙家门前准备将车交给徐坤,徐坤上车后,武运将车开到关店十字路口旁的牛肉馆吃饭,二人喝了一瓶白酒(武运喝了七八两,徐坤只喝二三两)。吃罢,二人离开饭店后,武运开车将徐坤送回家,在路过凤台关店中学时,发生交通事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徐坤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徐坤作为驾驶员,同时又是武运的朋友,明知饮酒后不能开车,对武运的醉酒驾驶行为没有尽到制止义务;同时正因为徐坤次日还用车,并联系武运,两人在一起饮酒后,武运是在将徐坤送回家的路上发生事故的,且发生事故后,徐坤并没有制止武运逃逸也没有报警及抢救伤者,并任由武运将其送回家后,不管不问。徐坤作为同饮者,其放任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同时武运义务送徐坤回家,徐坤系受益人,因而,徐坤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武运明知酒后不得驾驶,仍开车送徐坤,造成事故的发生,武运应当承担主要责任(80%)。对徐坤辩称其当时已醉酒,没有劝阻的意识。徐坤提供的证人仅能证明,徐坤中午、晚上饮了酒,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夜间醉酒情形,且庭审时徐坤对当天夜间如何饮酒的情形叙述清楚,故对徐坤这一抗辩,不予采纳。该肇事车辆虽已投保,依照相关保险条款规定,驾驶人醉酒或逃逸,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免除责任,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后,保险公司有权追偿。因此,就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支付(已预留一半的份额给另一案),不足部分武运和徐坤承担。。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6812.90元,经核对医疗费票据,原告为抢救向正远共花费医疗费46812.90元,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11720元/年×20年=234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丧葬费:29551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5000元。死亡一人的,应按每天五人,办理丧事期限不超过三天的标准,结合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由本院酌定26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1000元,考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期间的实际情况,符合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5、精神抚慰金:80000元。根据受害人的年龄、损害后果、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予以确认。6、被抚养人生活费:205740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二原告不符合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394363.9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63786.80元,下余330577.10元,由武运承担80%,即264461元,由徐坤承担20%,即66116.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向凤辉、徐芬芬各项损失63786.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该款汇入向凤辉银行卡,开户行:凤台农村商业银行,账号62×××488);二、被告武运赔偿原告向凤辉、徐芬芬各项损失2644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徐坤赔偿原告向凤辉、徐芬芬各项损失66116.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向凤辉、徐芬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76元,减半收取4888元,由原告负担1662元,被告武运负担2580元,被告徐坤负担6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时柱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葛 鹏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及村委会证明,证明主体资格,两原告是向正远父母;2、火化证,证明向正远死亡火化的事实;3、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及相关情况;4、凤台县人民医院抢救病历及费用,证明抢救花费;5、保单,证明车辆投保情况;6、刑事卷宗笔录,证明武运驾车将原告之子撞伤抢救无效死亡,同时通过证人证言徐坤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徐坤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证人江多龙、徐怀光、徐福证言,证明江多龙家办还愿酒请徐坤帮忙,中午喝酒、晚上喝酒,徐坤当晚喝醉的事实。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寿县支公司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保单和免责说明书,证明武运投保情况和公司告知免责事项。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