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21执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蒲某某与魏某某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蒲某某,魏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甘0121执237号申请执行人:蒲某某,男,汉族,生于1955年3月10日,汉族,住永登县龙泉寺镇水槽沟村六社。被执行人:魏某某,男,汉族,生于1978年9月22日,住永登县城关镇民乐街92-201号。本院在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甘0121民初1228号民事判决书的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魏某某应向申请执行人蒲某某合同款61469元(含执行费)。经我院执行,已经冻结被执行人魏某某的工资收入。因本案在法定结案期限内无法结案,申请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故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永登县人民法院(2016)甘0121民初12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条件后,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国荣代理审判员 周怀敏代理审判员 蔡忠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元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