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5民初1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市辽中区潘家堡镇南长岗子村村民委员会、沈阳市辽中区潘家堡镇南长岗子村经济合作社诉被告赵忠利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辽中区潘家堡镇南长岗子村村民委员会,沈阳市辽中区潘家堡镇南长岗子村经济合作社,赵忠利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5民初1407号原告沈阳市辽中区潘家堡镇南长岗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中区。法定代表人刘矿权,系该村主任。原告沈阳市辽中区潘家堡镇南长岗子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区。法定代表人李清春,系合作社书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勃,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系辽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忠利,男,195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辽中区。原告沈阳市辽中区潘家堡镇南长岗子村村民委员会、沈阳市辽中区潘家堡镇南长岗子村经济合作社诉被告赵忠利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忠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忠利承包原告村委会的土地建蔬菜大棚,在经营期间多年累计欠原告的承包费16227.47元,原告每年都找被告催要承包费,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未给付承包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土地承包费16227.4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忠利未做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忠利从2005年开始承包原告村委会的土地建蔬菜大棚,承包面积为3.36亩,在承包期间被告拖欠原告承包费一直未向原告缴纳,现原告要求被告缴纳2016年及2017年的土地承包费每亩按照600元计算共计403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赵婀巍承担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南长岗子村四组西方新田土地帐页、专用收款收据,证明材料等在卷佐证,并经当事人当庭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赵忠利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在原告处承包土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包土地至今,亦应向原告缴纳土地承包费,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承包费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放弃要求赵婀巍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属于原告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忠利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土地承包费4032元;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如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秀丽审 判 员 杨 涛人民陪审员 房振保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吴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