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6行终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山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梁存前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梁存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晋06行终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秦汉文,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郭葆成,男,198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山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一栋,山西辞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存前,男,195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山阴县人,现住山阴县。委托代理人闫清义,山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爱平,山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山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因与被上诉人梁存前行政侵权不作为赔偿一案,不服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17)晋0602行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郭葆成、张一栋,被上诉人梁存前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清义、李爱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81年6月,梁存前被招收进入山阴县商业局石油煤建公司工作,2000年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梁存前缴纳养老保险费至2016年底。梁存前向山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办理退休申请,山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梁存前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拒绝给予办理,为此梁存前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因此,山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对梁存前的社会保险待遇进行认定的职责,关于本案的梁存前与山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转正定级审批表中记载的”梁存田”是否为同一人的问题,根据梁存前所在单位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西朔州石油分公司的证明,可以看出,梁存前系该单位职工,该单位无”梁存田”,结合本地对两名字称呼上的口音问题(二者发音相同),可以认定两名字指向同一个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证据亦不存在异议,争议的焦点是梁存前的出生日期的认定。应当看到,在实际工作和生活中,出于各种原因,存在着身份证记载年龄与档案年龄不一致的现象,导致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退休时认定困难。本案中梁存前身份证显示出生日期为1955年10月24日,山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档案中的招收固定工人审批表,转正定级审批表显示梁存前(梁存田)参加工作时间为1981年6月,其出生日期有1961年5月24日和1955年10月24日两种记载,综合考虑,认定梁存前的出生日期为1955年10月24日更为合理。综上所述,梁存前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故依法判决,责令山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梁存前的退休申请作出处理决定。判后,山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提出上诉称,1、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定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动部发(1999)8号文件第二条第二项明确”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日期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梁存前出生时间应以档案最先记载的1961年5月24日为准。2、我局已履行告知义务,审批程序合法。要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梁存前的诉求。梁存前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梁存前的出生日期认定,山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证据之档案中,梁存前的出生日期有两项记载分别为1961年5月24日和1955年10月24日。梁存前的户籍证明、身份证、本人从农村迁出时证明材料,均显示梁存前的出生日期为1955年10月24日,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通知精神,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原审对梁存前出生日期的认定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山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玉宝审判员 郭明霞审判员 智杰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宁慧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