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1民初6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郭芳秋与刘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芳秋,刘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民初6646号原告:郭芳秋,女,195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刘权,男,198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丰县,现羁押于南京金陵监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科技大道科技大厦一层。主要负责人:张雪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甜甜,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郭芳秋诉被告刘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芳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梅,被告刘权,被告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袁甜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芳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告与被告在2106年1月19日签订的调解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51.6元(前期医疗费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刘权支付145579.77元,已履行完毕)、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51天×50元/天)、营养费2040元(60天×34元/天)、交通费3181元、住宿费853元、护理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190325元(37173元/年×16年×32%,脾胃切除为八级伤残,九根肋骨为九级伤残),扣除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的50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7825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7日,被告刘权驾驶苏C×××××轿车沿丰县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苏宇超市段撞伤行人郭芳秋,被告刘权肇事后驾车逃逸。该次事故经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权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权于2016年11月被丰县人民法院判刑。经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郭芳秋的伤情构成重伤。该次事故造成原告脾全部切除、九根肋骨骨折,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原告的损伤程度应为八级、九级。对于前期的医疗费用155579.77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10000元医疗费用,剩余145579.77元被告刘权也全部支付,上述费用均在本次诉讼中予以扣除。原告认为,双方于2016年1月19日签订的调解协议显失公平,是在被告方误导、违背原告真实意愿的情形下签订,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应予撤销。原告郭芳秋长期在丰县城区生活居住工作,应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双方对于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权辩称,答辩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同意撤销。原告的损失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关于赔偿方面,因家庭困难答辩人不愿意再赔偿了。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辩称,1、该起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的驾驶证处于暂扣状态,驾驶员没有驾驶资格,保险公司仅承担垫付义务,垫付后有权向责任人进行追偿;2、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三方经充分协商,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合计6万元,保险公司不再向刘权追偿,原告也承诺不再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协议签订时,原告女儿在现场,且原告有初中文化水平,该协议不存在重大误解情形。保险公司仅为垫付义务,但考虑原告及刘权的实际情况,同意赔偿后不再追偿,照顾了原告及被告的切身利益,因此原告主张撤销协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原告的各项诉请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护理费应按护工标准计算,答辩人认可伤残等级为八级;4、驾驶员刘权承担了刑事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5、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7日15时51分,被告刘权驾驶苏C×××××号轿车沿丰县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苏宇超市段,碰撞行人郭芳秋,苏C×××××号轿车损坏。肇事后刘权驾车逃逸。2015年11月12日,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权(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刘权的机动车驾驶证处于停止使用的状态下)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芳秋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丰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脾脏破裂、左侧血胸、左侧肋骨骨折、骨盆骨折、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腹膜后血肿,在丰县中医医院住院2天。后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至2015年11月6日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8天,于2015年10月4日行气管切除术,2015年10月21日行腹壁清创+VSD引流术,2015年10月28日行腹壁清创+推进皮瓣缝合术,于2015年11月3日行气管瘘闭合术。出院被诊断为:多发伤、右耻骨骨折、左侧肋骨骨折、左坐骨骨折、肺部感染、胆囊结石、脾切除术后,出院医嘱为:保持创面清洁干燥,预防感染,出院后2周拆线,颈部缝线可于术后7天酌情拆除,定期门诊复诊,不适随诊。原告于2015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17日在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被诊断为左多发肋骨骨折、骨盆骨折、脾切除术后、双肺感染,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继续院外对症治疗、不适随诊,花费医疗费1989.6元。原告郭芳秋于2016年1月6日在丰县中医医院花费检查费用62元。以上三次住院共计51天。另查明,2016年1月9日,原告郭芳秋(乙方)、被告刘权(甲方)和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丙方)签订调解协议,内容如下:“赔偿项目和金额:甲方赔偿乙方医疗费155579.77元,甲方委托丙方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乙方医疗费10000元(已于2015年10月15日支付给乙方),甲方委托丙方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伤者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等50000元,甲乙双方就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剩余所有费用均由甲方自行承担。法律效力与违约责任:1、丙方放弃向甲方追偿已支付的交强险60000元,甲乙双方均放弃以任何方式向甲方索取交强险费用;如甲乙双方违反约定向丙方索取剩余交强险费用成功,丙方有权利向甲方追偿交强险部分所支付的所有费用…3、甲乙双方均同意就本次交通事故与丙方一次性了结,待丙方完成以上赔偿事宜后,丙方就此协议履行完毕后,丙方与甲乙双方再无纠涉,且甲乙双方就此次交通事故放弃对丙方的诉讼权利…”。调解协议签订后,被告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50000元,合计60000元。被告刘权赔偿了原告145579.77元医疗费。原告已经收到上述赔偿费用。2016年4月6日,丰县公安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郭芳秋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被告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与刘权均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又查明,涉案车辆苏C×××××号轿车在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郭芳秋出生于1952年7月14日。在受伤前,其于2011年与案外人王少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直租住在丰县××××号房屋内,居住时间已超过一年。原告主张其在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刘春侠(居住在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和陈丽护理,二人均居住在城镇区域,无固定收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双方于2016年1月19日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否显失公平;第二、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及计算方式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及各自的赔偿金额如何确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不足的部分,根据侵权责任法等法律确定各方的赔偿责任。第1双方于2016年1月19日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否显失公平。原告郭芳秋认为,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作为受害人有权依据法律规定获得相应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应获得交强险限额内共计120000元的赔偿,而依据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被告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中赔偿原告60000元,对原告而言显失公平,因此该协议应予以撤销。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显失公平的合同一方面表现在合同当事人在获得的经济利益上严重失衡,另一方面表现在订立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与另一方当事人相比具有明显的优势,被告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作为保险理赔方理应知道上述法律规定,在协商谈判事宜时明显具有优势地位,原告因调解协议仅仅获得法律规定的一半赔偿数额,在经济利益上明显受损。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该协议对原告郭芳秋而言显失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规定,原告郭芳秋享有撤销权。故,对于原告要求撤销双方于2016年1月19日签订的调解协议这一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及计算方式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结合原告的诉求,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第1医疗费:本次诉讼的医疗费计2051.6元,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第1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原告诉请护理天数为120天。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脾脏破裂、左侧血胸、左侧肋骨骨折、骨盆骨折、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腹膜后血肿,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评定规范》,全脾摘除术的护理期限为30-60日,骨盆骨折的护理期限为60-90日,故,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护理期限为90天。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护理,其女儿一直居住在城镇区域,无固定收入,因此其要求护理费按照100元/天计算,于法并无不符,本院予以支持,该项损失为9000元(100×90)。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计算51天,计2550元(50×51)。4、营养费: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脾脏破裂、左侧血胸、左侧肋骨骨折、骨盆骨折、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腹膜后血肿,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评定规范》,全脾摘除术的营养期限为60-90日,骨盆骨折的营养期限为60-90日,故,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营养期限为60天,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每天34元计算,计算60天,故营养费为2040元(34×60)。5、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郭芳秋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与刘权均认可原告的伤情系八级伤残,且原告一直居住在丰县城区,在立案时已满64周岁,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江苏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178430.4元(37173×16×30%)。6、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涉案交通事故给原告及其家人带来精神痛苦,本院根据涉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同时充分考虑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功能等因素,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7、交通费、住宿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和住宿费合计4034元,但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并非其本人花费所产生,而是由其女儿因护理所产生,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原告提供多张高铁票及火车票,均是其女儿因护理所需来往所产生的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其四次住院期间必要护理人员来往交通所需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800元。综上,以上损失合计209872元。第二,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及各自的赔偿金额如何确定。根据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被告刘权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芳秋无责任,故本院认定,故被告对此次事故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以上损失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203230.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110000元,由被告刘权赔偿原告93230.4元;原告以上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641.6元,由被告刘权赔偿原告6641.6元。鉴于诉前在调解时被告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中赔偿原告50000元,该50000元应从被告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第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郭芳秋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60000元(已扣除诉前给付的50000元);第1被告刘权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郭芳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99872元;三、驳回原告郭芳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郭芳秋负担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刘权负担700元(被告所负担的诉讼费随案款直接支付给原告郭芳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周洪林审 判 员 凌 燕人民陪审员 胡荣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岳 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