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1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郑孝富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孝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1刑初37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孝富,男,1997年1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咸丰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北省咸丰县,案发前住湖南省长沙县黄兴镇东六线延长线榨山港桥工地宿舍。因本案殴打他人,于2017年4月6日被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长沙县看守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7)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孝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兰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孝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5日12时许,被告人郑孝富的工友唐某、史某、曾某(均已行政处罚)等人为讨要工资前往长沙县榔梨街道黄兴大道中建五局项目部食堂要求吃饭,遭到该项目部保安的阻止。双方随即发生冲突,唐某、史某、曾某等人对保安进行殴打,致使该项目部保安陈某、孙某受伤(经鉴定均为轻微伤)。被告人郑孝富得知工友与保安发生冲突后,赶至该项目部食堂门口,对项目部保安即被害人蒋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蒋某左腓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蒋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4月5日12时许,公安民警至案发现场将被告人郑孝富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孝富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证人史某、曾某、唐某、宋某、崔某、陈某、孙某、邹某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查询记录、到案经过、案发现场照片、住院病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长县公物鉴(法临)字(2017)124、125、1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被告人郑孝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孝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孝富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孝富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孝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9日折抵后,即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卜俊勇人民陪审员 肖少强人民陪审员 付 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王莎莎附本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