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03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张富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富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3刑初188号公诉机关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富生,男,1980年7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6月28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富生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与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顺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富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人民陪审员对案件事实认定问题独立发表意见并表决。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5日上午,被告人张富生途经龙岩市永定区堂堡乡下村村梅山寺时,趁无人之机,用放在窗台上的剪刀撬门和肩膀顶开被害人释耀莲居住的卧室木门后,盗取释耀莲放在卧室内的现金人民币7400元、贝某丰牌手机和酷派牌数字移动手机各一部。经龙岩市永定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贝某丰牌手机和酷派牌数字移动手机价值总计人民币1300元。2016年6月28日,被告人张富生被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抓获归案。2016年6月29日,被告人张富生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释耀莲的全部损失9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释耀莲的谅解。该两部手机已于2016年7月14日由公安机关归还给被害人释耀莲。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富生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释耀莲的陈述,证人郑某、王某、刘某等人的证言,龙岩市永定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永价认〔2016〕6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侦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被告人张富生辨认盗窃现场的笔录及现场照片,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谅解书,被告人张富生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富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87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富生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富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富生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释耀莲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释耀莲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富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盛元人民陪审员 简爱琴人民陪审员 吴宗广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法官 助理 罗玉婷书 记 员 张世椿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