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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83民初4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成伟权与胡小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伟权,胡小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3民初4373号原告:成伟权,男,197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小林,男,197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原告成伟权与被告胡小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伟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小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伟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000元和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起按双方约定每月500元计至被告付清货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向原告购买制衣设备。被告收货后一直未付清货款,尚欠原告货款11000元。2015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2016年1月10日前支付5500元,2016年4月付清余款,如未按时付款,则从2016年4月30日起每月支付利息500元。但被告至今未按承诺按时付款。遂成讼。被告胡小林无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1000元及利息约定;2、销售清单,拟证明双方的交易情况;3、招商银行支票,拟证明被告曾以他人开具的支票交给原告付款,但无法兑付。被告没有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由于被告没有提出任何抗辩,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并据此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称与被告自2014年10月17日以来一共发生了三次交易,分别是2014年10月17日交易5000元、10月24日交易5600元、11月8日交易22450元,三次交易合计3305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在2015年12月31日出具《欠条》前支付了部分货款,故在《欠条》中确认拖欠原告11000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1月10日前付5500元,在2016年4月份付清余款5500元;若未能按时还款,则同意在2016年4月30日起每月支付500元利息给原告。被告出具《欠条》后未支付过款项。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提交有被告签名的销售清单、《欠条》足以证明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其次,被告在《欠条》中确认拖欠原告货款11000元,被告未到庭抗辩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须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上述货款并支付自逾期付款之日即2016年5月1日起按每月500元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小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成伟权支付货款11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起按每月500元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元,由被告胡小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斯颍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黎剑烨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