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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581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毕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81刑初25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某,,男,1983年11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腾冲市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暂居于其家中。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公诉刑诉[2017]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8日,被告人毕某先后在腾冲市北海乡青海湖边其经营的“青龙山庄农家乐”内与郑某某等人饮酒,后又到腾冲市曲石镇曲石街“水仙黄牛肉食馆”同郑某某等人饮酒,后被告人毕某驾驶xx号小型普通客车(该车所有人为郑某某)载A沿腾泸线由曲石镇方向往腾冲市区方向行驶,当日17时08分许,车行至腾泸线K21+OM处时,被腾冲市公安局曲石派出所民警查获。当日,民警对被告人毕某进行了血样提取,后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毕某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159.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毕某无异议,且有:1、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户口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表、全国在逃人员信息查询表、吸毒人员信息查询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起诉意见书、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查获照片、腾公交强字[2017]第530522300092952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xx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盗抢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康番丽的驾驶证复印件、移送证据材料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保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保公交决字[2017]第530500260003832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郑某某、夏某某、何绍鹏的证言;3、被告人毕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4、腾冲市公安局的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及告知记录、呼气式酒精检测照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照片、腾公(曲)现检字[2017]235号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测结果照片;5、腾冲市公安局的辨认笔录3份及辨认照片、毕某十指指纹提取表1份;6、现场查获视频光盘1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毕某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毕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同时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毕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建议对被告人毕某判处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毕某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经调查评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尹楚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杨子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