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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10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丽园与韦效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丽园,韦效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0871号原告:吴丽园,女,198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岑立明,广东森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荣,广东森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韦效察,男,198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覃塘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区中���四路43号。主要负责人:罗磊,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燕鸣,公司员工。原告吴丽园诉被告韦效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丽园委托诉讼代理人岑立明,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燕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效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丽园诉称,2016年12月30日12时50分许,原告驾驶粤J×××××号摩托车沿中环路由珠海往广州方向在辅道内行驶,途经中环路××桥底时,与同方向前面处于停车状态由被告韦效察驾驶的粤T×××××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韦效察承担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38481元(共产生138270.30元,扣除交强险限额10000元,被告按责任划分应承担38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100元/天×56天),误工费16240元(2800元/月÷30天×174天),住院期间护理费7280元(130元/天×56天),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医院护工费1120元。据查,粤T×××××号小型汽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韦效察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72721元;2.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单据计算,我司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已垫付给原告;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无异议;营养费、交���费,原告主张过高;误工费,误工时间应按医嘱。被告韦效察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0日12时50分许,吴丽园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中环路××桥底时,与同方向前面处于停车状态由韦效察驾驶的粤T×××××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吴丽园受伤。2017年1月16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丽园承担主要责任,韦效察承担次要责任。另查,事故发生前,吴丽园在中山市依特诺绝缘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出具的个人收入证明载明吴丽园于2016年9月5日至今在其单位从事文员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又查,吴丽园受伤后当天被送往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诊断为全身多发骨折���。2017年1月31日,吴丽园出院。同年2月17日至3月13日吴丽园又在该医院住院治疗,两次住院共56天,出院医嘱门诊复查,加强营养,住院期间家属1名陪护,医生先后建议休息共4月11天(其中重叠16天)。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向吴丽园支付了10000元。再查,粤T×××××号小型轿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及被保险人均系韦效察,该车在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吴丽园承担主要责任,韦效察承担次要责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因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粤T×××××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其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吴丽园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本院酌定由韦效察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该责任比例应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韦效察按责任比例赔偿。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吴丽园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38270.30元(按单据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100元/天×56天);3.营养费2500元(酌定);4.护理费8400元(住院56天,酌定按130元/天计算+陪护费1120元,即130元/天×56天+1120元);5.误工费15960元(住院56天,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115天误工共171天,按其于事故发生前每月平均工资2800元/月计算,即2800元/月÷30天×171天);6.交通费1000元(酌定)。上述1-3项合计146370.3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应先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该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136370.30元,由其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范围按30%比例赔偿40911.09元。上述4-6项合计2536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且未超出该赔偿范围,故应由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在该赔偿限额内赔付。综上,平安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向吴丽园赔偿35360元、40911.09元,其已支付的10000元应予以扣减。韦效察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质证、辩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66271.09元给原告吴丽园;二、驳回原告吴丽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8元,减半收取809元(原告已预交809元),由原告吴丽园负担7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737元;被告负担部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本院不作退费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程杰殷谢俊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