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20民初15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周胤与陈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胤,陈海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15043号原告:周胤,女,1979年2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光,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海龙,男,1976年3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周胤诉被告陈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60,000元;2、判令被告偿付以26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3年10月起以老婆过世、与岳父有房产纠纷为由,向原告借款,以支付岳父房屋折价款。原告自2013年10月至2015年1月间,先后以银行转账、支付宝转账、现金等方式向被告支付共计300,000元,后被告陆续归还一部分借款。2015年5月14日,经双方重新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260,000元,约定于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然被告至今未还。被告陈海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11月20日、11月25日、2014年1月28日、5月7日,原告分别通过农业银行、民生银行、招商银行向被告银行账户内转入25,000元、30,000元、100,000元、70,000元、20,000元;2015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宝账户内转入20,000元。2015年5月1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陈海龙(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向周胤借款贰拾陆万(260,000),约定2015年6月30日归还,全部还清,以前所写全部借条作废。借款人:陈海龙”。后被告于2015年10月及2016年1月以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还款共计8,000元,余款252,000元至今未还。致涉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农业银行回单、民生银行账户对账单、招商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转账截屏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将上述证据核对原件后,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予以确认,且原告已交付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现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认被告已还款8,000元,本院对该款在本金中予以扣除。被告未按期还款,本院依法支持自逾期之日起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胤借款252,000元;二、被告陈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周胤上述借款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00元,减半收取计2,600元,由被告陈海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蓓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苏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