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702民初1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XX与董坤博、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董坤博,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02民初1576号原告:张XX,男,197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亮,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坤博,男,198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太原路**号永泰大厦*楼。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170279658736M负责人:徐国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欣,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原告张XX与被告董坤博、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亮,被告董坤博,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5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诉讼中原告张XX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1日19时10分许,董坤博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昆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景韵苑西门处,与张XX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XX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菏公交认字[2017]第0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董坤博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要求判令所请。董坤博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我是鲁R×××××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我是购买马福来的车辆,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4月,我准驾车型为C1。该车辆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应由长安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承担责任后,按法律规定赔偿。我已支付原告2000元。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审核董坤博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及车辆保险单,以确定本案是否为保险责任,有无责任免除或免赔的情形。如属于保险责任,对原告有合法有效证据支持的损失,我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有异议,未提供相应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交通费有异议,交通费是实际发生的费用,根据其病历和住院天数,本院酌情支持500元。3、被告保险公司对本院技术科委托鉴定,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菏牡法医临床[2017]10217426号张XX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伤残级别过高,误工护理期限过长,在规定的期间内未提供相应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程序合法,结论适当,对该鉴定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1日19时10分许,董坤博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昆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景韵苑西门处,与张XX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XX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菏公交认字[2017]第0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董坤博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董坤博是鲁R×××××号车辆的实际车主,准驾车型为C1,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4月。该车辆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张XX在菏泽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支付医疗费37301.30元,支付门诊费用1228元,共计38529.30元。张XX1975年11月4日出生,住院期间由妻子彭玉丽,妻妹彭秋菊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均为非农业户口。张XX的父亲张风祥1943年9月8日出生,母亲岳喜菊1946年1月27出生,张风祥与岳喜菊共生育四个子女。被告董坤博已支付原告2000元。2017年7月12日,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菏牡法医临床[2017]10217426号张XX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XX颈部损伤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XX误工时间为150天。3、被鉴定人张XX护理时间为120日,44日为2人护理,76日为1人护理。原告张XX支付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山东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山东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1495元。本院认为:董坤博驾驶鲁R×××××号车辆与张XX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XX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菏公交认字[2017]第0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董坤博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要求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8529.30元。2、护理费:15282.10元(34012元÷365天×44天×2人+34012元÷365天×76天×1人)。3、误工费:13977.53元(34012元÷365天×150天)。4、交通费: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520元(80元×44天)。6、伤残赔偿金:68024元(34012元×20年×10%)。7、被抚养人生活费:8060.63元(21495元×6年×10%÷4人+21495元×9年×10%÷4人)8、精神抚慰金:1000元。9、鉴定费:3000元。原告张XX要求车损未提供证据。张XX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151893.5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应当由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在医药费1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06844.26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116844.26元。其余部分35049.30元(151893.56元-116844.26元),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的原则,由原告张XX承担7009.86元(35049.30元×20%)。被告董坤博赔偿28039.44元(35049.30元×80%)。被告董坤博已支付原告2000元,被告董坤博应再赔偿原告26039.44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X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16844.26元。二、被告董坤博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28039.44元。被告董坤博已支付原告2000元,应再赔偿原告26039.44元。三、驳回原告要求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董坤博负担1800元,原告张XX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克俭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张卫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