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6民初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李晶与和龙市龙城镇黎明村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晶,和龙市龙城镇黎明村一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6民初695号原告:李晶,女,198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和龙市龙城镇黎明村一组,现住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光荣街南段林业局家属楼。委托代理人:张云,吉林言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和龙市龙城镇黎明村一组,住所地:和龙市龙城镇黎明村*组。负责人:王明文,该组组长。原告李晶诉被告和龙市龙城镇黎明村一组(以下简称“黎明村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晶的委托代理人张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明村一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按照黎明村一组其他村民同等分配标准向原告支付土地及房屋补偿费162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李晶原是和龙市龙城镇黎明村二组村民,2000年左右,黎明村二组合并至一组。2009年7月,原和龙市龙城镇黎明村二组的机动地9000平方米被国家征用,和龙市龙城镇黎明村二组大部分村民(未通知原告参加会议)于2009年9月26日就分配征地补偿款问题召开大会,确定了“生的不添,死的不减”的分配原则,共有130名村民每人领取了9000元。2010年,因扩道需要,和龙市龙城镇黎明村二组房屋被征收,原黎明村二组根据2009年9月26日大会的决议,将和龙市市政管理处发放的征收补偿款支付给了每人1200元。2011年以后,黎明村二组又一块机动地被征用,根据2009年9月26日大会的决议,支付给村里每人6000元。2017年6月份,原告得知上述土地和房屋被征用以及村民分配到补偿款的事实,原告找被告要求参与分配遭到拒绝。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黎明村一组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2009年7月,原和龙市龙城镇黎明村二组的机动地9000平方米土地被国家征收,和龙市龙城镇黎明村二组全体村民于2009年9月26日就分配征地补偿问题召开大会,确定了“生的不添,死的不减”的分配原则,即1995年至2009年新增村民不能领取土地补偿费,1995年至2009年去世的村民仍可以领取土地补偿费。根据村民大会确定的征地补偿分配方案,共有130名村民每人领取了土地补偿费9000元。2010年,因扩道需要,原和龙市龙城镇黎明村二组房屋被征收,原黎明村二组根据2009年9月26日全体会议决议,将和龙市市政管理处发放的征收补偿款支付给了130人,每人为1200元。2012年9月4日,黎明村一组(原二队)土地被征收,黎明村二组将征地补偿款支付给了64户115人,每人为6000元。上述三次征地补偿款发放,原告李晶均未能参与。另查明:2009年3月3日,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了《省农委关于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分配管理意见的通知》,通知指出结婚到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妇女,在原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地被征收,户籍未迁出的,应享有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分配资格。原告李晶于1988年3月22日取得和龙市龙城镇黎明村二组村民资格。现和龙市龙城镇黎明村二组已合并至一组。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李晶向本院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2012)延中民四终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本院亦原告申请,依法调取的征地补偿明细一份等书证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获得就本集体土地被征收后的土地补偿费。本案中,原告李晶自出生即落户于被告和龙市龙城镇黎明村二组,原始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既然其享有该资格,便不能区别对待。被告虽针对土地补偿款的发放召开了村民小组代表会议,且经过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同意,作出分配原则,但该原则侵害了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原告李晶的成员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李晶要求被告黎明村一组支付相应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因原告李晶以及其他人员的加入,被告黎明村一组享有分配资格的人员数已发生变化,其分配数额也必然发生变化,不能以被告黎明村一组原来分配数额即16200元作为本案认定标准,故被告应按照一组其他村民同等分配标准向原告李晶支付土地及房屋补偿费。被告黎明村一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和龙市龙城镇黎明村一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按照黎明村一组其他村民同等分配标准向原告李晶支付土地及房屋的补偿费。如果被告和龙市龙城镇黎明村一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元,由被告和龙市龙城镇黎明村一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今花代理审判员 韩梅花人民陪审员 历建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许慧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