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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02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徐赫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赫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2刑初24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赫,男,1998年3月1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8月3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7]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赫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5日,被告人徐赫因琐事纠集三人到威海市环翠区花园中路,与梁庭毓纠集的十余人发生持械殴斗。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赫持械聚众斗殴,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并提供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徐赫自愿认罪,但辩解他开始到案发现场的目的是为了谈事,并没有持械,现双方已经和解,不应处罚过重。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赫的女友是梁庭毓前女友,二人因此产生矛盾。2016年5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徐赫与梁庭毓相约见面,徐赫预料有可能打架,遂纠集了戚建成、汪德威、陈某2三人一起空手到约定的地点威海市环翠区花园中路34号附近,梁庭毓则纠集李某1等十人持棍、刀、酒瓶等到场,二人争吵几句后,徐赫及同伙三人与梁庭毓等人一起到了楼上201室李某1家中,二人又争执几句后,徐赫从梁庭毓一方人员手中抢了一根铝合金棍与对方打斗,梁庭毓则持刀与同伙共同殴打徐赫,双方人员混打在一起,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徐赫头部被砍伤,构成轻伤二级。后警察赶到,将被告人徐赫等人查获。案发后,被告人徐赫与梁庭毓达成和解协议书,梁庭毓赔偿徐赫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双方互不追究其他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证人李某1、杨某、王某1、陈某1、林某、禹某、李某2、王某2、陈某2、戚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赫持械聚众殴斗,系其所在一方的首要分子,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赫犯聚众斗殴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赫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赫预料到有可能打架而纠集多人一起到场,主观上有聚众斗殴故意,在打斗过程中使用了铝合金棍殴打对方,属于持械殴斗,但考虑被告人徐赫到案发现场时并未持械,所持工具是从对方人员手中夺取,且在此过程中受伤最重,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赫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3日起至2020年7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  海  英人民陪审员 孙  树  民人民陪审员 崔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陶乐乐(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