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1刑更1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潘祖毅盗窃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潘祖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刑更1920号罪犯潘祖毅,男,1985年12月16日出生,水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小学五年级文化。现在江苏省边城监狱服刑。罪犯潘祖毅2007年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2月9日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6月25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24日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泰高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以罪犯潘祖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刑期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8年3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潘祖毅犯罪所得其余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7年7月11日执行机关江苏省边城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边城监狱根据年度考核、日常计分考核标准对罪犯潘祖毅的改造表现予以全面考核后认为,罪犯潘祖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参加学习,劳动态度端正,2014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四次,确有悔改表现。但该犯系累犯,且财产性判项未履行,故应适当缩减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罪犯潘祖毅在服刑期间,经过普法教育,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严重后果,给家人带来无法弥补的伤痛,给社会带来恶劣的影响,真诚悔罪;能够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四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潘祖毅的悔罪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相关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罪犯潘祖毅系累犯,且对于原审裁判确定的财产性判项至今未履行。本院认为,罪犯潘祖毅在服刑期间,主观上认罪、悔罪,客观上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鉴于该犯系累犯,且财产性判项未履行,故对其减刑幅度应当从严。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潘祖毅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8月12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曹嘉祥审判员  方道清审判员  杨道骏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朱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