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4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赵日起与被告陈其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日起,陈其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民初106号原告:赵日起,户籍地在吉林省吉林市南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帆,江苏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雄伟,江苏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其凤,户籍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原告赵日起诉被告陈其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日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其凤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日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其凤向原告赵日起支付货款41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其凤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至7月,被告陈其凤因承包家装工程从原告赵日起处购买地板,欠原告赵日起货款41000元未付。2014年12月25日,被告陈其凤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赵日起总材料款41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欠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其凤依然没有还款。为维护原告赵日起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陈其凤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5月至7月,被告陈其凤因承包家装工程从原告赵日起处购买地板板材,欠原告赵日起货款41000元未付。2014年12月25日,被告陈其凤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赵日起材料款410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本院认为,原告赵日起与被告陈其凤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订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赵日起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相应的货物,但被告陈其凤未按时支付价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赵日起主张被告陈其凤支付货款41000元、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其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其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日起价款41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陈其凤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85元,由被告陈其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5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吴文丽人民陪审员 梁争上人民陪审员 陈国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法官 助理 顾正麟见习书记员 熊洪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