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6民初1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山东微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允举、孙允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微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允举,孙允见,刘兆坡,刘兆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6民初1579号原告:山东微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微山县奎文东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MA3C85PXXY。法定代表人:刘广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宗谦,男,汉族,1990年9月10日出生,山东微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男,汉族,1985年5月20日出生,山东微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孙允举,男,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被告:孙允见,男,196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被告:刘兆坡,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被告:刘兆国,男,196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原告山东微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山农商行)与被告孙允举、孙允见、刘兆坡、刘兆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微山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谦、王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允举、孙允见、刘兆坡、刘兆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微山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孙允举偿还借款本金146600元,利息12707.24元,本息合计159307.24元(利息截止至2017年6月14日,利息追偿至此笔贷款结清为止);2、依法判令被告孙允见、刘兆坡、刘兆国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应负连带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孙允举于2016年3月30日在微山农商行昭阳支行签订(个借字2016年第035号)合同,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合同授信到期日至2016年11月28日。被告孙允举于2016年3月30日贷款1486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11月28日。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多次向借款人和担保人催收,但借款人拖延不还,被告孙允见、刘兆坡、刘兆国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应负连带责任,特依法提起诉讼。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孙允举出具的贷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孙允举在原告处申请贷款的事实。证据二、各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刘兆国、孙允见、孙允举、刘兆坡的基本信息及身份情况。证据三、《微昭个借字2016年第035号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孙允举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并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和违约责任。证据四、《微昭保字2016年第035号保证合同》,证明:刘兆国、刘兆坡、孙允见为孙允举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证据五、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于2016年3月31日向被告孙允举发放了148600元贷款的事实,汇入账号为62×××19,贷款利率为9.0625‰。证据六、还款凭证二份,证明:2017年3月25日被告孙允举偿还此笔贷款本金2000元,2017年6月22日被告孙允举偿还此笔借款本金1000元,目前尚欠本金145600元。证据七、利息清单二份,证明该笔借款截至2017年6月14日本息合计159307.24元,截至2017年8月8日孙允举尚欠本息162279.23元。被告孙允举、孙允见、刘兆坡、刘兆国均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0日,被告孙允举(借款人)与微山农商行昭阳支行(贷款人)签订(微昭)个借字(2016)年第035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金额148600元,期限为2016年3月30日至2016年11月28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5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微山农商行昭阳支行(债权人)与被告孙允见、刘兆坡、刘兆国(保证人)签订(微昭)保字(2016)年第035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孙允举)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本金数额148600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各方当事人均在上述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微山农商行昭阳支行向被告孙允举支付了借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孙允举未能按期偿还本息。2017年3月25日,被告孙允举偿还本金2000元。2017年6月19日,微山农商行向本院起诉。起诉后,被告孙允举又于2017年6月22日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元,目前尚欠本金145600元,利息为16679.23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8月8日)。本院认为,微山农商行昭阳支行与被告孙允举2016年3月30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同日微山农商行昭阳支行与被告孙允见、刘兆坡、刘兆国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微山农商行昭阳支行系微山农商行的下属非法人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应由微山农商行享有和承担。被告孙允举对其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予偿还。根据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的起诉时间在保证期间之内,故被告孙允见、刘兆坡、刘兆国对被告孙允举的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允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微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5600元,利息16679.23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8月8日),合计162279.23元。2017年8月9日至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二、被告孙允见、刘兆坡、刘兆国对被告孙允举的前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允见、刘兆坡、刘兆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允举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6元,减半收取1743元,由被告孙允举承担,被告孙允见、刘兆坡、刘兆国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燕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蔡洋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