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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民初6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中山市南方绿博园有限公司与傅虓熊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南方绿博园有限公司,傅虓熊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2072民初6481号原告:中山市南方绿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马嘉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丽芬,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滨,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虓熊,男,198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明浥,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子钰,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山市南方绿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博园公司)与被告傅虓熊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6日、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博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丽芬,被告傅虓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明浥、沈子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绿博园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的土地租赁合同关系;2.傅虓熊于合同解除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编号为A5的土地;3.傅虓熊向绿博园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及管理费(暂计至2016年9月30日为58168.1元);4.傅虓熊向绿博园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及管理费产生的滞纳金,计至傅虓熊清偿租金及管理费之日(暂计至2016年9月30日为3286.5元)。事实和理由:2008年9月1日,中山市古镇镇农业和农村工作局(原古镇镇农业办公室,以下简称农业局)与傅虓熊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约定农业局将中山市古镇镇绿博园的基塘(编号为A5,实测门面宽54米,侧面长160米,面积12.96亩)出租给傅虓熊,期限为10年(2008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自2008年10月1日收取每年每亩4010元租金及每月300元管理费,租金第六年开始递增。当年9月29日前交付下一年租金,逾期超过30天按每天3‰计收滞纳金,超期60天视为傅虓熊违约,农业局有权终止合同、没收订金、收回基塘,损失由傅虓熊负担。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农业局因政策原因将合同权利转让给绿博园公司行使,并已通知傅虓熊。但2015年9月30日起,傅虓熊开始拖欠租金及管理费,至今已构成根本违约。故绿博园公司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傅虓熊辩称,1.绿博园公司伪造合同,合同期限应为20年;2.傅虓熊征得绿博园公司同意,已终止双方的租赁合同退出原租赁关系,绿博园公司无权向傅虓熊主张权利,应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绿博园公司提供的合同,其不能确认系傅虓熊签名,本院不予认定;2.傅虓熊提供的转租申请表,鉴于绿博园公司承受农业局的权利,其不能提出反驳证据,该证据予以认定;3.傅虓熊提供的合同、转租合同、补充协议,其他证据综合有原件部分可以相互印证,在没有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可予以确认,均予以认定。4.录音的双方当事人无法确认,且用电清单照片来源不明,本院均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1日,原古镇镇农业办公室与傅虓熊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约定将中山市古镇镇绿博园的基塘(编号为A5,实测门面宽54米,侧面长160米,面积12.96亩)出租给傅虓熊,期限为20年(2008年10月1日至2028年9月30日,租金每五年递增5%,后10年租金另定),自2008年10月1日收取每年每亩4010元租金(每年共51969.6元)及每月300元管理费。当年9月29日前交付当年租金,逾期超过30天按每天3‰计收滞纳金,超期60天视为傅虓熊违约,农业局有权终止合同、没收订金、收回基塘,损失由傅虓熊负担。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农业局因政策原因将合同权利转让给绿博园公司行使,并已通知傅虓熊。2012年12月18日,傅虓熊与朱某甲(新承租方为朱某甲、朱某乙)签订协议,约定傅虓熊将原与农业局签订的合同、场内房屋及装修配套等转让给新承租方,转让费38万元,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租金及管理费,双方各付一半,以后租金由朱某甲直接支付给古镇财政分局,朱某甲先付订金10000元给傅虓熊,待转让合同签订后朱某甲支付19万元,余款在傅虓熊搬清苗木后3天内付清;如提前过户,傅虓熊在余款中再付15万元给傅虓熊,余款3万元清场后3天内付清。协议还约定,合同原件、押金单、2008年至2013年的收款收据已给朱某甲,如2013年4月5日前,傅虓熊与农业局所签的合同未能过户给朱某甲,朱某甲也必须在傅虓熊搬清苗木后三天内付清余款。当日,傅虓熊收取227780元,2013年1月18日收取15万元,4月17日收取32000元。2012年12月18日,傅虓熊向绿博园公司提出土地转租申请表,注明受转租方为朱某甲、朱某乙,转租原因:由于经营成本高,租赁至今由于销售差无法继续经营,过户手续费按2000元/亩收取,共25920元。绿博园公司意见为:据镇财局反映该租户已缴清租金,同意,镇农业局、镇领导均签字同意,最后批准时间为2013年1月8日。申请表备注:如需转让所承租的土地,须整个地块转租,不得分租。2013年1月11日,朱某乙向古镇镇财政所账户汇入25920元。2013年11月18日,朱某乙向古镇镇财政所账户汇入58168.08元。本院认为,傅虓熊申请追加朱某甲、朱某乙为第三人,鉴于绿博园公司不同意追加,且不予追加不影响本案事实的查清,本院不予准许。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傅虓熊与绿博园公司的租赁合同系转租还是转让。合同转让是合同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原合同的一方退出,由第三人取代自己在合同关系中的法律地位。转租申请表上,傅虓熊“无法继续经营”的意思表明其要退出原合同关系;原租方、受转租方、过户手续费等字眼表明出租人绿博园公司要从傅虓熊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中获取利益,一定程度上体现绿博园公司用过户费补偿其与第三人之间签订、履行合同的机会成本;申请表批准后,第三人朱某乙在几日内即支付过户手续费,并于2013年11月18日支付当年租金和管理费,已履行合同义务;绿博园公司持有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中傅虓熊的签名与傅虓熊在本院开庭笔录、授权委托书上的并不一致,且绿博园公司不能保证其持有合同中傅虓熊签名的真实,已违背民事活动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认定傅虓熊已将其与绿博园公司之间的合同转让给第三人,绿博园公司无权再向傅虓熊主张权利,其起诉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山市南方绿博园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艺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张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