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行赔终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谢鸣鸾、赵兰英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鸣鸾,赵兰英,荆子普,马桂兰,杨松岐,开封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行赔终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鸣鸾,女,194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兰英,女,1946年6月5日出生,回族,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荆子普,男,193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桂兰,女,194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开封市禹王台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松岐,男,194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诉讼代表人杨松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开封市晋安路。法定代表人侯红,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李正啸,该市金融工作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凯,该市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谢鸣鸾、赵兰英、荆子普、马桂兰和杨松歧因要求确认开封市人民政府委托拍卖群豪集团楼房及其所有物品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4行赔初2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群豪公司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取缔,群豪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马群也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刑,群豪集团清算组委托方迪公司拍卖群豪集团房产的行为,不是开封市人民政府实施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谢鸣鸾、赵兰英、荆子普、马桂兰和杨松歧的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据此,一审裁定:驳回谢鸣鸾、赵兰英、荆子普、马桂兰和杨松歧对开封市人民政府的起诉。谢鸣鸾、赵兰英、荆子普、马桂兰和杨松歧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在群豪公司房产拍卖中,开封市政府既是委托人,又是定价人、竞拍人和买受人,违反了《拍卖法》的规定。因拍卖定价低于市场价格,开封市政府许诺给受害人补助,但一直未兑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并确认开封市政府委托拍卖群豪集团楼房违法并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开封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对群豪集团财产的拍卖是由群豪集团清算组委托进行的,是合法清算,并非开封市人民政府所实施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2008年9月,群豪集团清算组已经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了拍卖情况。上诉人于2016年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为是一审原告所称的开封市人民政府委托拍卖群豪集团楼房及其所有物品的行为,该拍卖行为是由群豪集团清算组委托进行的,不是开封市政府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松代理审判员 张XX代理审判员 崔传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玄晟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