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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02民初1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05

案件名称

郴州市晨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肖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郴州市晨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肖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2民初1611号原告郴州市晨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国庆南路4号2层202房。法定代表人张美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小年,男,198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韶关市人,郴州市晨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务,住广东省南雄市。委托代理人马飞,男,1969年8月25日,汉族,安徽省金寨县人,郴州市晨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被告肖强,男,198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委托代理人周建程,湖南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郴州市晨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峰公司)与被告肖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晨峰公司委托代理人邓小年、马飞,被告肖强委托代理人罗晓伟、罗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晨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在被告工作交接完毕之前无须向被告支付工资14622元。2、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在被告及被告所在招商部负责人工作交接完毕之前无须向被告支付提成工资82515元。3、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32000元。被告肖强答辩要点: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又以答辩人未履行工作交接义务为由拒付工资于法无据,答辩人的销售提成是原告财务系统审批的,原告公司全面停滞不是不支付经济赔偿金的法定理由。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理由,依法应予驳回。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肖强自2013年8月1日起入职到晨峰公司处担任策划经理一职,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2013年8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晨峰公司每月15日前以人民币形式支付肖强上月基本工资以及按提成方案规定的销售提成。因晨峰公司出现经营困难,无法正常运转,晨峰公司未支付肖强2016年1月、2月工资和2015年销售提成。2016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解除劳动关系,晨峰公司承诺最迟在2017年3月1日前向肖强支付2016年度工资人民币14622元、2015年销售提成82515元以及经济补偿32000元,共计人民币129137元。之后,肖强向湖南省郴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晨峰公司一次性支付肖强2016年1月1日至2月29日期间未发工资14622元,加付经济补偿2000元(计算方式:8000元×25%=2000元);二、晨峰公司一次性支付肖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2000元,加付经济补偿4000元(计算方式:8000元×50%=4000元);三、晨峰公司支付肖强销售提成82515元。2017年3月15日,湖南省郴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郴劳人仲案裁字(2017)第28号仲裁裁决,裁决:一、晨峰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肖强工资14622元;二、晨峰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肖强经济补偿32000元;三、晨峰公司支付肖强销售提成82515元。晨峰公司对该裁决不服,遂诉至法院。裁判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晨峰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争议焦点一:关于晨峰公司是否要向肖强支付工资1462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是用人单位的基本义务。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证实原告应向肖强支付2016年1月至2月工资14622元。故对晨峰公司主张无须向肖强支付工资146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争议焦点二:关于晨峰公司是否要向肖强支付经济补偿3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现晨峰公司经营困难,项目全面停滞,与肖强的劳动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且原、被告之间关于劳动合同的变更未协商达成一致,原告可以依法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或者额外支付被告一个月工资后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被告经济补偿。经济补偿的计算标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之规定计算。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证实原告承诺支付肖强经济补偿32000元。故对晨峰公司主张无须向肖强支付经济补偿3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争议焦点三:关于晨峰公司是否要向肖强支付提成工资82515元。原告在与肖强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已确认肖强2015年销售提成工资为82515元这一事实,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亦能印证这一事实,故对晨峰公司主张无须向肖强支付提成工资825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郴州市晨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经本院院长批准,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奕葶审 判 员  丁秋萍人民陪审员  周汉池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雷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