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2民初1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张兰州与王军、宋道梅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兰州,王军,宋道梅,王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2民初1130号原告张兰州,男,1965年9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滨海县。委托代理人蒋小平,滨海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军,男,1961年8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被告宋道梅,女,1965年8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被告王伟,男,1987年9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三被告委托代理人丁亚军,滨海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兰州与被告王军、宋道梅、王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兰州的委托代理人蒋小平、被告王军、宋道梅、王伟的委托代理人丁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兰州诉称,2014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协议书,双方商定被告将位于滨海县标准件厂路西,座北朝南与宋道成家紧邻的东侧两间上下两层、独墙独院的房屋转让给乙方,作价人民币25万元,签定协议时一次性交清购房款,被告与签订协议之日起6个月内搬出房屋,原告按一次性交清了购房款。但约定的搬迁房屋到期后,被告拒不搬出出售的房屋。由于被告出售的房屋没有产权证书,致使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原告向其追索购房款,被告至今未予返还,为此,特具状,提起诉讼,请求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购房款250000元,并从2014年8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承担年利率6%的利息,利息暂定3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军、宋道梅、王伟辩称,1、收条的时间是在先,是2014年1月28日,但王军实收到原告的现金为170000元,王军和原告实际履行的金额是200000元,但其中30000元是陈宝明借张兰州30000元,由王军担保,在履行过程中,原告将30000元扣除,当时陈宝明出具的条据给付王军,后原告又将其条据要回,并于2014年2月1日出具了30000元借条,该条据原件在王军处。原告应该向法庭举证现金履行250000元和银行记录或取款记录。2、被告宋道梅已经与王军办理了协议离婚,在2014年2月1日,被告宋道梅正准备到锦悦大酒店上班,原告到被告家要求被告宋道梅签字,被告在迷迷糊糊的情况下,也没有看协议就签字,然后就上班了,但被告认为该协议为无效协议,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至终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宋道梅不应承担返还房款的责任,驳回原告对被告宋道梅的诉讼请求。3、该房屋所有权不是王伟所有,王伟对该房屋无处置权,而且该合同也为无效合同,所以王伟也不承担返还房款的责任,应该驳回原告对被告王伟的诉讼请求。综上,同意由被告王军返还购房款170000元。2017年8月9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对相关证据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本院查明:2014年2月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协议,载明:甲方王军,身份证号码,住址滨海县东坎镇阜东南路320号,乙方张兰州,身份证号码,住址滨海县八滩镇裕民村五组。甲乙双方明确权利义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相关的法律规定,本着平等、自愿、公正、诚信的原则,就房屋转让事宜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自愿意将位于标准件厂路西,座北朝南紧邻东边是宋道成家的两间上下两层,独墙独院房屋转让给乙方。(由于甲方暂时无处居住,定于六个月搬出)二、售房总价格合计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三、付款方式:协议成立时,乙方一次性付清贰拾伍万元整。四、甲方收到乙方购房款后,上述庭院及道路的确占有使用收益等均归乙方所有,与甲方无涉。五、水电开户和下水道铺设等由甲方负责,费用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六、如因甲方原因引起发生房屋产权纠纷,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七、本协议成立后,甲、乙双方须共同遵守,任何一方不得毁约,毁约方承担毁约金伍万元。八、本协议一式叁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法律见证单位一份。甲乙双方签字并经法律见证后生效。被告王军、宋道梅、王伟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另查明,被告王军于2014年1月28日收到原告购房款250000元。被告王军与宋道梅于1987年7月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7年3月6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王伟是被告王军与宋道梅的长子。涉案房屋位于滨海县东坎镇三里社区,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建造于1985年前后。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王军收到原告房款250000元后,没有履行交房义务,应该承担返还购房款的责任。在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和被告王军收到原告房款时,被告宋道梅和被告王军是合法夫妻,且被告宋道梅在房屋转让协议书上签名,应该认定宋道梅对房屋转让事实是明知的,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宋道梅和被告王军返还购房款250000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涉案房屋建造于1985年前后,而被告王伟生于1987年,因此被告王伟没有偿还原告房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伟返还购房款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只收到原告购房款170000元,没有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双方没有约定,只能支持从起诉之日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军、宋道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张兰州人民币250000元。并承担此款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兰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费用交至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滨海支行营业部;户名:滨海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62×××1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5元,由原告张兰州承担575元、被告王军、宋道梅承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正康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人民陪审员 陆海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栾 月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