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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行终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钦杰、鱼台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钦杰,鱼台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8行终2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钦杰,男,1965年3月4日生,汉族,鱼台县国税局工作人员,住山东省鱼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鱼台县公安局,住所地:鱼台县湖凌二路北首。法定代表人刘善效,局长。委托代理人赵松海,鱼台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周正茂,鱼台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上诉人王钦杰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鱼台县人民法院(2016)鲁0827行初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王钦杰系鱼台县国税局工作人员,以申冤名义于2016年7月11日去北京天安门地区上访,其明知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却依然前往,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予以训诫。鱼台县公安局于2016年7月12日依法受案登记,并对王钦杰进行询问,在调查取证后告知了王钦杰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对处罚事项进行审批,并告知王钦杰享有陈述和申辩权。2016年7月12日鱼台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鱼公(鲁)行罚决字[2016]00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钦杰行政拘留十日,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原告王钦杰居住在被告辖区,对于王钦杰上访原因,上访历程和家庭情况较为熟悉,显然被告管辖本案更为适宜,因北京市公安局未受理本案,被告管辖本案系因接报案后立案受理,并非移送,故原告王钦杰关于北京公安部门办理案件授权或委托手续程序违法的观点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方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北京天安门地区并非信访接待场所,其周边区域属于公共场所,流动人口较多,如在此滞留容易引起公共秩序的紊乱。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书能够证实原告王钦杰2016年7月11日在天安门地区上访,并被训诫。原告在明知不能到天安门地区上访而应循正常途径进行信访的情况下,仍不听劝阻到此进行信访、滞留、其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第二十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被告鱼台县公安局在履行了受案登记、询问、行政处罚、告知、审批等行政程序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上述法律规定,作出鱼公(鲁)行罚决字[2016]00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基于主诉提出的赔偿请求,亦应予以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决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钦杰的诉讼请求。王钦杰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有权去北京上访。上诉人作为一个公民,有权在天安门广场进行游览等合法活动。不允许信访人员在天安门广场滞留或聚集是涉嫌违反宪法的侵权行为,公民有游行、示威的自由。上诉人的上访行为只能是非访行为而没有扰乱公共秩序,没有违法行为。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对信访人的打击报复。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鱼台县公安局辩称,上诉人到北京天安门广场非正常上访,扰乱了公共秩序,其行为已被北京公安机关多次训诫制止。上诉人多次扰乱公共秩序,并多次被行政拘留。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对证据的认定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北京天安门广场非信访接待场所,上诉人去天安门广场上访被北京公安机关予以训诫,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鱼公(鲁)行罚决字[2016]00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钦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传平审判员  张 玲审判员  惠 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 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