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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民初6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6498吴小英与吴江精英机械有限公司、杨亚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英,吴江精英机械有限公司,杨亚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6498号原告吴小英。委托代理人刘克静,江苏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伟,江苏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精英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亚娟。被告杨亚娟。原告吴小英诉被告吴江精英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英机械公司)、杨亚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献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小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精英机械公司、杨亚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小英诉称,2016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一精英机械公司的股东杨亚娟即被告二签订《租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一精英机械公司根据生产需要,租用原告厂房,厂房面积907平方米,租期一年,自2016年7月9日至2017年7月9日,租金为85000元,租金在协议成立之日起一次性付清。签订协议后,原告按约交付了承租房屋,而被告仅支付租金9007.5元,剩余租金75992.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同时,被告精英机械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二杨亚娟作为一人股东理应对被告一公司经营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7月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租金75992.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精英机械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杨亚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9日,吴小英作为甲方,精英机械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乙方根据生产需要租用吴小英厂房,厂房面积约907平方米,租期一年,承租时间为2016年7月9日至2017年7月9日止,租金为人民币捌万伍仟元整,租金在协议成立之日起即一次性付清(注:之前所租一楼让二间给甲方居住)。吴小英在甲方处签字,杨亚娟在乙方处签字。协议下方另写有:“75992.5元房租未结清:杨亚娟、已付9007.5元:吴小英”。庭审中,原告吴小英确认收到被告支付的租金9007.5元。后经原告庭后核实,原告吴小英自认被告已支付租金为28107.5元,尚欠租金56892.5元。另查明,精英机械公司系由杨亚娟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亚娟。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复印件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租房协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关系,被告未出庭抗辩,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认定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自认收取租金28107.5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租房协议的诉请,由于被告精英机械公司无正当理由迟延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并给予合理给付期限后仍未支付,出租人即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但目前合同约定的租赁时间于2017年7月9日止,故该合同已于2017年7月10日自动解除,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已无需理涉。按照租房协议的约定,被告应于协议成立之日(2016年7月9日)起即一次性付清租金,现原告自认已收取被告租金28107.5元,剩余租金56892.5元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现拖欠不付显属不当。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亚娟对被告精英机械公司欠付的租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因精英机械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对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杨亚娟未能举证证明其财产与被告精英机械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理应对被告精英机械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精英机械公司、杨亚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吴江精英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小英房屋租金56892.5元;被告杨亚娟对吴江精英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7)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0元,由原告吴小英负担214元,被告吴江精英机械有限公司、杨亚娟负担636元,被告应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吴小英,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柳献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高文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