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2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马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刑初234号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住吉林市,住吉林市。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七百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指定辩护人赫长宝,吉林市昌邑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马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住吉林市,住吉林市。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于2012年7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5年2月3日被刑满释放。被告人刘峰、马志强现因涉嫌犯盗窃罪刘某乙,于2017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2017)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佳音、郭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经预谋后,于2017年2月13日凌晨,分别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位于吉林市昌邑区西山街的兰天国际商贸城1号楼10号网点,由被告人刘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铁剪剪断门锁后,2名被告人进入店铺内,盗得电焊机3台、切割锯3个、角磨机2个及电焊把线等物品。作案后,2名被告人将盗得的1台电焊机、3台切割锯及烧铜(被告人刘某某将盗得的电焊把线等焚烧得所)分别变卖至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天天顺达二手收货市场赵某某经营的商店内、位于吉林市船营区太平街黄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处,销赃得款共计人民币4,200元,被2名被告人均分,除分别支付房东李某某房费人民币400元外均被挥霍。被变卖的赃物经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现价值合计人民币6,694元。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马某某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供认,均未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刘某某智力三级残。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经预谋后,于2017年2月13日凌晨,分别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位于吉林市昌邑区西山街的兰天国际商贸城1号楼10号网点,由被告人刘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铁剪剪断门锁后,2名被告人进入店铺内,盗得电焊机3台、切割锯3个、角磨机2个及电焊把线等物品。作案后,2名被告人将盗得的1台电焊机、3台切割锯及烧铜(被告人刘某某将盗得的电焊把线等焚烧得所)分别变卖至位于吉林市昌邑区的天天顺达二手收货市场赵某某经营的商店内、位于吉林市船营区太平街黄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处,销赃得款共计人民币4,200元,被2名被告人均分,除分别支付房东李某某房费人民币400元外均被挥霍。被变卖的赃物经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现价值合计人民币6,694元。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马某某曾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陈述、证人赵某某、黄某某、李某某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被盗物品购买收据、指认照片、监控录像截图、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办案说明、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残疾人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智力三级残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本案部分赃物已被追缴并返还被害人,均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均系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马某某系立功,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8年2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付文忠代理审判员 肖 鹤人民陪审员 于耀香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邢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