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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24民初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周月华诉被告陈梅根、陈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月华,陈梅根,陈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4民初896号原告:周月华,女,196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委托代理人:廖刚其,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娅亚,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梅根,男,1972年4月3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被告:陈建明,女,197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原告周月华诉被告陈梅根、陈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月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刚其、段娅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梅根、陈建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一、判决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共计100000元;二、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利息12000元(按月利率二分从2016年12月10日始暂计算至2017年6月10日);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4年7月10日,被告陈梅根因为投资工程缺少资金向原告借了10万元现金,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在该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日期,当时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三分。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应属其夫妻共同债务;现在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已有多年的时间,原告多次不间断的向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均以暂时没钱为由拖延还款,至今未还分文本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陈梅根、陈建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告周月华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意见,本院认定本案如下基本事实:原告周月华与被告陈梅根系朋友关系,被告陈梅根与被告陈建明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0日被告陈梅根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后,被告陈梅根当天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借条未载明还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原告陈述借款后,被告未偿还本金,但偿还了自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的利息。此后被告再未偿还分文,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该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陈梅根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周月华借款,原告实际交付,被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已成立,被告应当依法承担偿还责任。庭审中查明,被告陈梅根所欠债务发生在陈梅根与陈建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梅根并没有与债权人周月华约定本案借款为个人债务,也不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例外情形,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因此该笔债务依法应当认定为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关于本案的利息,原告陈述口头约定了月息三分,根据原告代理人对被告陈梅根做的谈话笔录,被告陈梅根自己陈述该笔债务的月息为三分,故原告主张的2016年12月10日至2017年6月10日的利息按照本金100000元,月利率2%计算,共计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后段利息原告主张自2017年6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梅根、陈建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月华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2000元(截止到2017年6月10日),合计112000元,后段利息以本金100000元,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7年6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0元,由被告陈梅根、陈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谭 瑶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曾碧慧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