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282民初3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2-22

案件名称

姚茂洪与蒋国成、金玉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茂洪,蒋国成,金玉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3925号原告:姚茂洪,男,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莉、钱滔,江苏圣典(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国成,男,197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金玉琴,女,197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宜兴市。原告姚茂洪与被告蒋国成、金玉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茂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国成、金玉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茂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购买车库款6万元及损失(自付款之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延迟部分按延迟履行金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8万元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姚茂洪曾于2015年9月18日向蒋国成、金玉琴购买车库,后发现蒋国成、金玉琴已经于2015年7月30日将车库转让给了梅俊科,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请求解除买卖合同,返还购车库款并承当违约损失。被告蒋国成、金玉琴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8日,姚茂洪与蒋国成、金玉琴达成车库转让协议,载明:今蒋国成、金玉琴在南和佳苑38幢13号车库,车库面积36.62㎡转让给姚茂洪,车库价格为陆万元正(60000),转让人:蒋国成、金玉琴。姚茂洪并于当日向蒋国成、金玉琴交付了转让款。现该车库被马国强占有,故姚茂洪诉至法院。审理中,本院至南和佳苑调查取证,涉案车库的实际占有者马国强向本院表示其从蒋国成、金玉琴手中购得南和佳苑39幢101号504室房屋,购房时未购得车库,后于2016年1月14日花费8.8万元从梅俊科手中购得38幢13号车库,其表示梅俊科系于2015年7月30日从蒋国成、金玉琴手中以7万元的价格购得该车库,并提供其与梅俊科的车库转让协议,梅俊科与蒋国成、金玉琴的车库装让协议及款项交付凭证。本院认为,蒋国成、金玉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能向本院提供任何反驳依据,举证不能的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对姚茂洪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因蒋国成、金玉琴已经将车库出卖给了梅俊科,梅俊科又将车库转让给了马国强,故该车库实际已经无法交付姚茂洪,故姚茂洪与蒋国成、金玉琴达成的车库买卖合同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姚茂洪要求解除合同,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蒋国成、金玉琴应当返还姚茂洪已经支付的房款6万元并承担违约损失。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本院根据该车库买卖的实际情况酌定违约损失以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国成、金玉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姚茂洪购车库款6万元并承当相应的违约金(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姚茂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00元,由蒋国成、金玉琴负担。该款已由姚茂洪垫付,蒋国成、金玉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姚茂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孙恒俊代理审判员  吴旻昊人民陪审员  廖 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蒋彦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