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2行审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十堰市茅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十堰市天勤超市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十堰市茅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十堰市天勤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302行审23号申请执行人十堰市茅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武当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林,男,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十堰市天勤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香港街**号华生大厦。法定代表人李志祥,男,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十堰市茅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茅人社监理[2015]0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人十堰市茅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6月23日所作出的茅人社监理[2015]0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在未经法定程序予以撤销的情况下,针对同一事实以及同一行政相对人于2016年9月8日又作出了茅人社监理[2015]0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即对同一事实做出两个生效的行政行为。本院认为,十堰市茅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程序违法,具备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十堰市茅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茅人社监理[2015]0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不准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绪喆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人民陪审员 彭绣霖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吴金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