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3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治芬、李永仕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治芬,李永仕,付英琴,袁治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3刑初509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治芬,女,1973年8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土家族,文盲,农民,住贵州省德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原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8月1日再次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永仕,女,1973年2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福泉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福泉市,现住宁波市奉化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原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付英琴,女,1982年3月26日出生于贵州省福泉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福泉市,现住宁波市奉化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原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袁治霞,女,1978年3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德江县,现住宁波市奉化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原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公诉刑诉(2016)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治芬、李永仕、付英琴、袁治霞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治芬、李永仕、付英琴、袁治霞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至8月中旬,被告人王治芬、李永仕、付英琴、袁治霞在宁波市奉化区西坞街道西坞南路108号宁波世家洁具有限公司植毛车间上班期间,利用工作上的便利,采用顺手牵羊的方法,先后单独或合伙多次盗窃公司屯放在该车间同一大楼的楼道、二楼仓库、四楼仓库的各类洁具产品,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4月至7月,被告人王治芬多次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从上述公司植毛车间所在大楼的楼道、二楼仓库、四楼仓库窃取20余种洁具产品共100余件,并多次利用下班时机夹带或扔出公司围墙再运至家中藏匿。经鉴定,上述洁具产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635.57元。2.同年7月起,被告人李永仕多次采用上述方法,从上述公司楼道、二楼仓库窃取10余种洁具产品共90余件,并藏匿于一楼楼梯间,后分别于同年7月底和8月初,利用下班时机分两次将上述洁具产品装袋后扔出公司围墙再运至家中藏匿。经鉴定,上述洁具产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406.86元3.同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袁治霞采用上述方法,从上述公司楼道窃取20余种洁具产品共80件,并藏匿于一楼楼梯间,利用下班时机将上述洁具产品装袋后扔出公司围墙再运至家中藏匿。经鉴定,上述洁具产品共计价值人民币879.96元。4.同年8月初,被告人付英琴两次采用上述方法,从上述公司楼道窃取20余种洁具产品共70余件,并藏匿于一楼楼梯间,先后利用下班时机将上述洁具产品装袋后扔出公司围墙或采用夹带方式运至家中藏匿,经鉴定,上述洁具产品共计价值人民币893.27元。5.同年8月17日晚,被告人王治芬、李永仕、付英琴、袁治霞合伙采用上述方法,从上述公司二楼仓库等处窃取7种洁具产品共350余件。次日零时30分许,四名被告人利用下班时机将上述洁具产品装袋后扔出公司围墙再运回家途中,被公安民警查获,并被扣押了上述洁具产品。经鉴定,上述洁具产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231.2元。同日,公安民警分别在四名被告人的家中查获了四名被告人上述各自藏匿的洁具产品。上述700件左右的洁具产品均已发还给宁波世家洁具有限公司。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治芬、李永仕、付英琴、袁治霞在本案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董某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定意见书、到案经过、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表、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被告人王治芬、李永仕、付英琴、袁治霞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治芬、李永仕、付英琴、袁治霞均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治芬、李永仕、付英琴、袁治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王治芬、李永仕、付英琴均系多次盗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治芬、李永仕、付英琴、袁治霞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均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王治芬、李永仕、付英琴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袁治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治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李永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三、被告人付英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四、被告人袁治霞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均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裘龙翔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印静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的;有悔罪表现的;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期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