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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6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刘冬冬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冬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6刑初160号公诉机关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冬冬,汉族,甘肃省宁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县。2008年8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2017年4月20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并临时羁押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看守所。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县看守所。辩护人高亚强。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7〕第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冬冬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冬冬及其辩护人高亚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8日,被告人刘冬冬在没有取得宁县盘克车站工程相关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伪造有关审批手续,以盘克汽车站法人的身份和被害人薛某、马某签订宁县盘克汽车站工程承建施工合同,分别收取被害人薛某和马某工程保证金共计399500元,该款被刘冬冬用于个人消费和挥霍。同时指控,被告人刘冬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五)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冬冬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其将收取的资金全部用于工程支出。辩护人高亚强意见,被告人刘冬冬在签订合同时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没有携款逃跑或将涉案款项用于违法犯罪活动、肆意挥霍等。故刘冬冬不具备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即使构成犯罪,被告人刘冬冬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甘肃省公路运输管理局以甘运规[2010]57号(《关于下达2010年全省交通运输站场建设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通知》)下达盘克汽车站建设任务,同时省运管局计划投资20万元。2014年9月份,宁县湘乐镇方寨村西寨组村民刘冬冬与宁县道路运输管理局(以下简称宁县运管局)达成联建协议,约定由刘冬冬提供建站场地及配套资金,宁县运管局负责招标承建,按照省运管局设计的乡镇汽车站图纸进行建设,建筑面积250平方米。9月13日,宁县运管局向宁县国土资源局出具宁运管字[2014]76号《关于盘克镇汽车站建设用地的申请报告》文件。9月16日,宁县运管局向宁县规划局出具宁运管字[2014]75号《关于宁县盘克汽车站选址的报告》文件。10月15日,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申请将宁县盘克汽车站法人由畅占海变更为刘冬冬。11月21日,宁县国土资源局向宁县运管局出具《关于盘克镇汽车站建设项目用地的预审意见》文件,该意见明确规定”项目批准后,应依法办理土地审批手续,在用地未批准前,不得开工建设,不得办理规划许可证、开工许可证、否则责任自负”。2015年3月6日,被告人刘冬冬伪造了宁县发展和改革局宁发改贸[2010]67号《关于盘克汽车站建设项目立项的批复》的文件。之后刘冬冬私自变更原先规划的土地地址,在未取得任何土地变更手续及开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另一处平整场地,开挖基础,非法建设盘克汽车站,并借机开发晨曦花园住宅小区,造成违规用地,被宁县盘克镇人民政府勒令停工。2016年3月8日,被告人刘冬冬持伪造的宁县发展和改革局文件等相关资料,与延安立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薛某签订《宁县盘克汽车站建设项目协议书》,由被害人薛某承建宁县盘克汽车站项目,开工日期为2016年3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8月30日,建筑面积20000平方米。合同书约定,三日内承包方(薛某)向发包方(刘冬冬)指定账户缴纳定金100000元合同生效。被害人薛某当场交付被告人刘冬冬现金30000元。3月20日,被害人薛某向被告人刘冬冬建设银行卡(卡号×××)汇款55000元;同日被告人刘冬冬账户支取现金和消费支出共计54460.14元。3月21日,被害人薛某向被告人刘冬冬建设银行卡(尾号8838)汇款14500元;截止3月24日被告人刘冬冬账户消费支出14361元。4月2日,被害人薛某向被告人刘冬冬建设银行卡(尾号8838)汇款100000元。截止4月6日被告人刘冬冬账户支取现金和消费支出共计99180元。同年8月1日,被害人薛某收到被告人刘冬冬出具的开工进场通知书,进场施工时,因宁县盘克汽车站项目未经宁县发展和改革局立项审批及建设用地不符合规定等原因,再次被宁县盘克镇人民政府勒令停工。同时查明,被告人刘冬冬与被害人薛某签订施工合同的当天,又持伪造的宁县发展和改革局文件等相关资料,与延安市吴旗县人马某、齐某签订《宁县盘克汽车站建设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由被害人马某、齐某承建宁县盘克汽车站项目,开工日期为2016年3月20日,竣工时间为2016年8月30日,建筑面积20000平方米。合同书同时约定,承包方(马某、齐某)向发包方(刘冬冬)指定账户缴纳20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被害人马某即向被告人刘冬冬提供的其妻畅某1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汇款200000元。同年3月9日,被告人刘冬冬与其情妇李某某前往山东青岛旅游,以146000元的价格购置一辆”福特蒙迪欧”牌小型轿车,以12000元购买车辆购置税,并在数日之内将其余资金挥霍一空。之后被告人刘冬冬以正在办理相关手续为由,推脱工程队进场施工。2016年10月份后,被告人刘冬冬便失去联系。综上,被告人刘冬冬先后收取被害人薛某、马某现金3995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薛某陈述:2016年3月8日,其与刘冬冬签订《宁县盘克汽车站建设合同》,当场支付刘冬冬现金3万元。3月19日,通过银行给刘冬冬转账7万元。4月2日,通过网银给刘冬冬转账10万元。8月1日,刘冬冬给其下达开工进场通知书,进场施工时因手续不全被宁县盘克镇政府勒令停工。同年10月份,刘冬冬就联系不上了。2、被害人马某、齐某陈述:2016年3月8日,经陈军介绍其与刘冬冬签订盘克汽车站建设合同书,同日给刘冬冬提供的账号汇款20万元。之后刘冬冬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让工队进场施工。同年10月份,刘冬冬便联系不上了。后来得知刘冬冬将同一建设施工项目承包给了薛某,经核对发现刘冬冬提供的施工图纸都是一样的。3、证人魏某证言证实:2016年3月8日,刘冬冬和薛某签订盘克汽车站建设协议时,薛某当场支付现金3万元。之后听说刘冬冬和马某也签订了盘克汽车站建设协议,并收取马某20万元。4、证人赵某1、赵某2、赵某3证言证实:2015年8月份,刘冬冬租赁其宅基地及土地,准备承建盘克汽车站。后因手续不合适被盘克镇政府挡住了。5、证人畅占海证言证实:2014年其将盘克汽车站经营权转让给刘冬冬。后运管局与刘冬冬达成盘克汽车站联建协议。6、证人畅某2、徐某证言证实:2016年10月份,刘冬冬的电话便打不通了。7、证人巩某证言证实:刘冬冬在盘克镇街西村建车站用地是私下租赁的农耕地,由于手续不合适,被盘克镇政府阻挡的事实。8、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刘冬冬与宁县运管局联建盘克汽车站,约定由刘冬冬提供建站场地及配套资金,运管局负责招标建设。县规划局一直没有回复,应该是刘冬冬没有选下建车站的地址。9、证人郝某证言证实:宁县土管局接到宁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关于盘克镇汽车站建设用地的申请后,向宁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发了预审意见,期限为2年。当时明确在用地未批准前,不得开工建设、不得办理规划许可证、开工许可证。10、证人畅某1证言证实:刘冬冬在新疆务工期间,使用其身份证在工商银行办理的银行卡(尾号3330),该卡一直由刘冬冬保管并使用。11、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与刘冬冬到山东青岛旅游期间,费用全部由刘冬冬支出。刘冬冬还在青岛刷卡全款购买了一辆”福特蒙迪欧”牌小型轿车。12、证人葛某证言证实:2015年9月份,其与赵志荣共同负责盘克汽车站现场施工。其没有办理过相关手续。13、被告人刘冬冬供述:2014年,其与畅占海达成盘克汽车站转让协议,后又与宁县运管局达成联建盘克汽车站协议。在办理盘克汽车站相关手续期间,只有国土局出具了土地预审意见,别的手续都没有办下。2015年9月份,其租用盘克镇街西村赵某1、赵某2、赵广琴的土地建设盘克汽车站,盘克镇政府以没有办理相关手续为由阻挡施工。2016年3月份,其与薛某签订盘克汽车站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薛某支付定金3万元,其交给魏某1.5万元,薛某先后支付了19-20万元。2016年3月8日,其与齐某、马某签订盘克汽车站施工合同,之后账户收到20万元。1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薛某、马某通过照片辨认指认被告人刘冬冬的事实。15、宁县盘克汽车站建设项目协议书复印件证实:发包方刘冬冬分别与承包方薛某,承包方马某、齐某签订宁县盘克汽车站建设项目协议书的事实。16、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内资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证实:2014年10月15日,宁县盘克汽车站投资人由畅占海变更为刘冬冬的事实。17、甘肃省宁县道路运输管理局关于盘克镇汽车站建设用地的申请报告证实:该局与刘冬冬就筹建盘克汽车站达成联建协议,向宁县国土资源管理局提出申请的事实。18、宁县国土资源局关于盘克镇汽车站建设项目用地的预审意见证实:宁县盘克汽车站建设项目批准后,应依法办理土地审批手续,在用地未批准前,不得开工建设,不得办理规划许可证,开工许可证,负责责任自负。19、宁县盘克镇人民政府关于宁县盘克汽车站违规建设用地的报告证实:2015年9月份,盘克汽车站负责人刘冬冬私自变更原先规划的土地地址,违规用地,已勒令其停工。20、宁县国土资源局湘乐分局宁国土资(湘)监字(2015)10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证实:宁县盘克汽车站未经批准,擅自占用街西村堡子组集体土地动工修建,现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听候处理的事实。21、甘肃宁县农村合作银行湘乐支行证明证实:宁县盘克汽车站验资报告内的对账单不是其行出具。22、宁县发展和改革局证明证实该局未印发《关于盘克汽车站建设项目立项的批复》的文件。23、伪造的宁县发展和改革局宁发改贸[2015]67号文件(关于盘克汽车站建设项目立项的批复)、伪造的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证实:被告人刘冬冬通过伪造的上述文件,骗取被害人信任,签订盘克汽车站施工合同的事实。24、中国农业银行陕西省分行交易明细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单、收条复印件证实:2016年3月8日刘冬冬收到薛某交付现金3万元。3月20日薛某给刘冬冬账户转账5.5万元。同日刘冬冬账户支取现金和消费支出共计54460.14元。3月21日薛某通过ATM给刘冬冬转账1.45万元。截止3月24日消费支出14361元。4月2日薛某给刘冬冬账户转账10万元。截止4月6日账户支取现金和消费支出共计99180元。25、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县支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收条复印件证实:2016年3月8日,马某给畅某1银行卡转账20万元,该卡余额为20.003万元。3月10日该银行卡支出14.6万元。3月14日该银行卡支出1.2万元。截止3月16日,该卡余额为138.03元。26、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复印件证实:2016年3月11日,被告人刘冬冬给其情妇李某某购买一辆”蒙迪欧”牌小型汽车。3月14日,被告人刘冬冬以李某某的名义缴纳车辆购置税1.2万元的事实。27、本院(2008)宁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冬冬的犯罪前科情况。2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冬冬的到案经过。2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冬冬的自然人身份情况。30、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冬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伪造的宁县发展和改革局文件、伪造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为内容出具的宁县盘克汽车站2014年验资报告等相关资料,在同一天分别与两名被害人签订《宁县盘克汽车站建设施工承包合同》,同时收取被害人缴纳的保证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因被告人刘冬冬在与被害人签订合同时,宁县盘克汽车站建设项目已因违规用地被宁县盘克镇人民政府、宁县国土资源局湘乐分局勒令停工。故被告人刘冬冬辩解其将收取的保证金全部用于工程支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冬冬在收取被害人缴纳的保证金后,数日内便将全部资金予以隐匿或挥霍,非法占有目的明显。故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冬冬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冬冬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冬冬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21年4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歌磊审 判 员  刘萍丽人民陪审员  刘有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