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4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侯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4刑初20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男,197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为吉林省敦化市,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敦化市,住珲春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7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4日由珲春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2017年7月28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检刑诉[2017]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6日19时53分许,被告人侯某酒后驾驶吉HS35**号小型轿车,在珲春市春城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圈楼附近转盘道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吉林天一司法鉴定所对侯某血液中乙醇浓度定量分析,从侯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74.2753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孟某、孙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和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驾驶证、车辆信息,涉案当事人户籍证明以及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醉酒程度较高)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侯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侯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侯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姚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关诗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