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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03民初2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王为果与胡顺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为果,胡顺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3民初2371号原告:王为果,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贤强,山东周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顺永,男,194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祥,日照岚山黄墩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王为果与被告胡顺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为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贤强,被告胡顺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祥���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为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烟煤款59788元。事实与理由:2006年度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烟煤用于窑厂烧制红砖,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烟煤款59788元,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本诉。被告胡顺永辩称:原、被告没有发生过买卖合同,欠据和协议上“胡顺永”签字和指纹均不是本人所签、所按,是仿照本人笔迹伪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为果主张,2006年,被告胡顺永多次从原告王为果处购买烟煤,用于自己的窑厂烧制红砖,双方于2007年2月1日对账结算,胡顺永共欠原告烟煤款59788元。对此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欠据和协议各一份,欠据记载:“今欠到某镇某村王为果2006年度大烟煤款59788.3元大写伍万玖仟柒百捌拾捌元叁角整。因06年没有还款能力,转为07年3月30日前(农历)还清,外加滞纳金6000元,大写陆仟元整,如在约定时间内还不上一(以)法办。欠款人:*村胡顺永,证明人:韩某。2007年2月1日”。欠款人处有“胡顺永”签名,并有指印按捺。协议记载:“今有胡顺勇所欠王为果煤款59788.3元一事,有(由)原来的3月30日改为农历2007年8月15日前还清,如还不清定于农历2007年10月底卖窑厂废铁及砖机推土机、物品。欠款人胡顺永证明人韩某,担保人李某2007年8月8日”。欠款人处有“胡顺永”签名,并有指印按捺。被告胡顺永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称原、被告没有发生过买卖关系,欠据和协议上的内容均不是被告胡顺永所写,对欠据和协议上的“胡顺永”签字和指纹均不认可,并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23日出具鲁永司鉴中心[2017]文鉴字第31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涉案《欠据》及《协议》上“胡顺永”署名字迹均是胡顺永本人所签,两枚“胡顺永”押名指印均不具备指印真伪检验条件。”原告王为果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胡顺永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7月6日,被告胡顺永又申请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庭审中,原告王为果申请证人韩某、李某出庭作证,证人韩某称:2006年韩某在被告胡顺永所有的砖厂工作,主要负责生产,��由于被告煤炭缺乏,介绍了同村的王为果给砖厂送煤,开始拉了几车煤,用砖厂的砖顶了帐,这几车煤的账已经清偿。后来砖厂又要了五车煤,具体的数额和价格韩某不清楚,只知道这五车煤确实是被告胡顺永用了但没有付款。在2007年夏天的时候,王为果、胡顺永、李某在韩某家写的协议,在胡顺永签完字后,韩某作为该笔煤炭款的证明人在协议上签了字。证人李某称:和被告胡顺永为叔伯亲家关系,在被告胡顺永经营的砖厂工作了八九年,当时砖厂用了王为果的煤炭,用了至少四车煤,一车大概12、13吨左右,因为没有给王为果煤炭款,后李某和王为果、胡顺永一起去韩某家写了协议并签了字,李某称每年都会和王为果去被告胡顺永家里催要该笔煤炭款。被告胡顺永对两证人证言均不认可。经本院向原告王为果、证人韩某调查���上述“欠据”载明的内容为证明人韩某书写,“协议”载明的内容为原告王为果书写,对此,被告胡顺永无异议。上述事实,有欠据、协议、庭审笔录、调查笔录、质证笔录及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根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作出(2016)鲁1103民初23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告胡顺永在日照市岚山区某镇某村的房屋补偿款65000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间为一年,冻结期间未经本院允许不得对外支付。本院认为:被告胡顺永虽对欠据和协议上的签字有异议,但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山东永鼎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经鉴定,欠据和协议上“胡顺永”署名字迹均是被告胡顺永本人所签,结合韩某、李某、韩敬群三位证人的证言,可以认定被告胡顺永从原告王为果处购买煤款的事实,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王为果履行了发货义务,被告胡顺永应支付相应货款。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即使该两枚指纹不能鉴定出为“胡顺永”的按捺,但被告胡顺永在他人书写的欠据和协议上签字,是对欠据和协议内容的认可,是其个人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被告胡顺永应支付相应的货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顺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为果货款59788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元,减半收取323.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670元,鉴定费3200元,均由被告胡顺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欣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