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81民初1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XXX与刘静、王晓燕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刘静,王晓燕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81民初1396号原告:XXX。委托代理人:路海清。被告:刘静。被告:王晓燕。原告XXX与被告刘静、王晓燕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委托代理人路海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静、王晓燕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9800元、利息5000元,合计348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17日,被告刘静雇请原告的挖掘机为其在磷矿镇杨榨村挖粘土矿,双方商定劳动报酬为每小时320元。原告断断续续作业一个半月后经结算,刘静共欠原告劳动报酬298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刘静、王晓燕未作答辩。原告X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刘静、王海晓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17日,被告刘静雇请原告的挖掘机为其在磷矿镇杨榨村挖粘土矿。2014年3月20日,刘静为XXX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XXX挖机费用29800元,5月底还清。原告虽多次索要,刘静未按期还款。另查明,刘静与王晓燕于2016年3月17日进行离婚登记。本院认为,原告XXX为被告刘静提供劳务后,刘静应当依双方约定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刘静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应当承担支付欠款的民事责任。该债务虽系刘静以个人名义所负,但发生在刘静与王晓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于双方未就欠款利息做出约定,对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静、王晓燕给付XXX劳动报酬298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X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元,减半收取273由刘静、王晓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寇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