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3刑初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廖声禹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声禹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刑初818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声禹,男,199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廉江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17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辩护人黄俊,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7]8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声禹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丽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声禹及其辩护人黄俊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孔某向本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12月17日1时许,被告人廖声禹、林某(另案处理)酒后去到东莞市黄江镇板湖大道附近路段时,遇到途经此处的被害人孔某的老婆郑某1,廖声禹、林某便跟在郑某1的身后走,郑某1害怕,便打电话给孔某,后四人一起来到东莞市黄江镇板湖村板湖二街砂锅粥店门口,期间,廖声禹与孔某发生口角,廖声禹遂殴打孔某,致孔某空肠破裂。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孔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九级。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孔某的陈述,郑某2等证人的证言,户籍材料等书证,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被告人廖声禹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廖声禹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该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廖声禹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廖声禹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属于激情犯罪;2.有自首情节;3.系初犯;4.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声禹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廖声禹已赔偿被害人孔某并取得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声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九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声禹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声禹主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廖声禹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廖声禹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未考虑自首、谅解等情节,本院不予采纳。视被告人廖声禹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声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2019年9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余志球审 判 员 邝著云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蕾胡伟兴 搜索“”